(2016)赣0828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彭冬英与肖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英,肖军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184号原告彭冬英,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肖军平,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彭冬英与被告肖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冬英、被告肖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冬英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于2015年6月7日、13日开车到原告店里分别装了10包、44包K2小猪料,16日应被告要求,敖农公司业务员周某给被告送了1包康1乳饲料。从2015年6月7日到6月13日,被告共计装料55包,货款共计7043元。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7043元及利息损失502元,共计7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军平辩称:被告认可2016年6月7日、13日这两批饲料,没有付款是因为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猪生病死亡;被告不认可2015年6月16日周某送来的这包饲料,那是送来给猪治病用的饲料。原告彭冬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敖农饲料销售单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的时间、种类、价格和数量;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周某送来的这包饲料是被告购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周某2015年6月13日送的饲料是直接从泰和敖农饲料厂拿的货,不是从原告处拿的货。本院认为,原告彭冬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欠款70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军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等人出具的五份证明,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2、汇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会按时支付饲料款,因质量问题,这次没有付款;3、证人肖某、刘某证言,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饲料质量有问题,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肖军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向原告购买的饲料存在颜色差异,不能确切的证明原告向其供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原告彭冬英、被告肖军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军平于2015年6月7日、13日开车到原告店里分别装了10包、44包K2养猪饲料,被告肖军平在饲料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货款计6820元。同月16日,敖农公司业务员周某给被告送了1包猪饲料,货款计223元,饲料款共计7043元。后被告肖军平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7043元及利息损失502元,共计7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肖军平在原告彭冬英处购买饲料,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肖冬英与被告肖军平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彭冬英与被告肖军平虽然对购买饲料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肖军平应当在收到标的物饲料的同时支付饲料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军平逾期支付饲料款,还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该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被告肖军平辩称原告彭冬英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因此拒付货款,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军平向原告彭冬英支付饲料款7043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军平承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