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廖某甲,农民。被告成某,农民。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彪、人民陪审员欧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一儿一女。2007年12月以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在家务农做生意,被告不听,执意外出打工,并自此几年不归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更为恼火的是,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于2014年正月20日从原告手中骗取现金14000元,当年9月以后,拒接原告的电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某乙、廖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成某及廖某乙、廖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人民政府民政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2009年正月以后,原告因被告常年在外,而对被告产生不满情绪。自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小孩廖某丙、廖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但由于两人较长时间缺乏正常的情感沟通,又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廖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乾 坤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人民陪审员 欧阳贵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 述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