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352号原告:周某甲,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元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已满一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财产。周某甲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3张,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夫妻之间偶尔有意见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而导致离婚,不同意离婚。张某就其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周某甲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