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钦忠与陈委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钦忠,陈委任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2号申请人苏钦忠,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陈委任,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苏钦忠与被申请人陈委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苏钦忠、被申请人陈委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苏钦忠申请称:依法撤销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泉仲字2229号裁决书。理由为:被申请人陈委任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提供的二份《借据》系复印件,属无效证据。苏钦忠已还清该两笔20万元、15万元借款,并将《借据》的原件收回,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申请人陈委任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申请人苏钦忠申请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应当予以驳回。2、泉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钦忠的申请主张不成立。申请人苏钦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泉州仲裁委员会(2014)泉仲字2229号裁决书、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错误的;2、《民间借据》两份,以证明涉诉的两笔借款已归还,借据的原件已交付给苏钦忠;3、泉州仲裁委员会公告、生效证明书(存根),以证明苏钦忠没有收到仲裁庭送达的资料。被申请人陈委任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已根据仲裁规则进行审理,不存在仲裁违法的情形;能证实申请人确实有向被申请人借款3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还清所有款项。当时《借据》原件拿出来给要帮忙还款的人看,过后才发现《借据》不见了。被申请人陈委任提供如下证据:1、《民间借据》2份(复印件);2、《确认函》2张、说明1张、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录音光盘及相应录音翻译材料,以证明苏钦忠向陈委任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款,尚有本金人民币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证人林宇威(涉诉借款担保人)到庭作证,以证明苏钦忠当时刷卡支付25万元,陈委任是说尚欠的30万元要还,利息2万多元就免除。申请人苏钦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的确认函、说明、银行回单、转账明细没有异议;对录音不清楚,通话内容都是对方在说,本人并没有回应。证人林宇威的证言不实。而是借贷双方说好当场归还25万元,就了结双方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泉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陈委任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证据,影响到泉州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及枉法裁决?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对上述争议焦点,申请人苏钦忠、被申请人陈委任的意见与其申请书、口头答辩及庭审中陈述、质证意见一致。关于泉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陈委任申请仲裁裁决后,按仲裁被申请人苏钦忠的公民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兴街157号,邮寄送达答辩通知书等有关仲裁材料,被退件后,于2015年2月4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以公告形式向仲裁被申请人苏钦忠送达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副本、仲裁指南、选定仲裁员函、仲裁庭组织人员、开庭传票等仲裁材料,于2015年5月9日开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撤销裁决的情形之一,对此,申请人苏钦忠主张的泉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陈委任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证据,影响到泉州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及枉法裁决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苏钦忠主张被申请人陈委任在仲裁庭伪造证据、泉州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决,所指的是陈委任提供的二份《民间借据》是复印件。但陈委任在仲裁庭还提供该二份借据载明借款20万元、15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确认书、录音光盘及翻译材料以予证实,故泉州仲裁委员会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裁决,不存在枉法裁决问题。且经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苏钦忠对其向陈委任借款20万元、15万元,两笔计35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5万元,后又刷卡偿还25万元,合计偿还30万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陈委任答应刷卡支付25万元,之前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本金5万元免除。而陈委任称只答应免除尚未支付的2万多元利息,借据原件是被与苏钦忠一起来的人员看后未归还。因此,苏钦忠尚欠陈委任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依据,苏钦忠以其已持有借据原件为由,主张双方借贷关系已了结,缺乏事实依据。另,申请人苏钦忠于庭后向本院邮寄《申请书》,申请再次开庭及证人到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须再次开庭,申请证人到庭应在庭审前提出,故苏钦忠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泉州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作出(2014)泉仲字2229号裁决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撤销裁决的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苏钦忠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泉仲字2229号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苏钦忠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4)泉仲字2229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苏钦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