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604号原告贾某甲,住定州市。被告贾某乙,住定州市。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酗酒恶习,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仍实际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贾某乙辩称,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我与原告已经和好。2015年10月份原告又向我提出离婚,因我不同意,原告于2015年农历12月25日离家出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且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为维系家庭和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4日生长女,取名贾某丙;2004年7月16日生次女,取名贾某丁,现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因喝酒患上抑郁症,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农历2月2日原告经家人劝说,又回到双方住所居住,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引起感情不和,遂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问题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家人劝说,又回到双方住所居住,对此事实,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称虽回到双方住所,仍实际分居生活,此辩解超出公众对夫妻感情的正常认知,难以判定原、被告仍在分居,本院对原告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虽又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景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