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刑初4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隰县人。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红、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驾驶晋L099**号小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29省道68KM+150M处时,与行人徐某某、张某某相撞,致二被害人倒地,吉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晋LWR8**号小轿车自东向西行至事故现场,从躺倒在地的被害人张某某身上碾压而过,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贺某甲之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贺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许(天下着雨),被告人贺某甲驾驶晋L099**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从蒲县沿329省道由东向西往隰县行驶。18时12分许,途经68KM+150M(蒲县锦绣大道现劳动局路段)处时,将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撞倒在地,被害人张某甲躺在晋L099**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两米左右路面上,徐某某躺在右前侧两米左右路面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甲弃车离开现场,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张某甲随行的工友袁某某等人得知发生事故后遂即赶赴现场救助,救助过程中,吉某某(已判刑)驾驶晋LWR8**号蓝色吉利牌小轿车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将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张某甲再次碾压,致被害人张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吉某某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送往蒲县人民医院。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150149号尸检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某某系颈椎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150150尸检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甲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某甲、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5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速鉴字第150533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晋L099**号车肇事前车速应高于58.57km/h。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531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贺某甲驾驶的晋L099**号车前部左侧与受害者张某甲、徐某某均发生过碰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蒲县县城彩虹桥路段将前往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的被告人贺某甲带回中队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查明,2015年11月26日,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8.5万元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均已履行。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家属对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贺某甲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贺某甲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贺某甲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贺某甲驾驶晋L099**号车在蒲县锦绣大道撞人后向蒲县公安局报案。3、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7日18时18分,该中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蒲县锦绣大道劳动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速到现场。接到指令后,民警赶赴现场,在蒲城彩虹桥路段将前往事故队投案自首的被告人贺某甲带回该中队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贺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1月7日19时34分许,办案民警将被告人贺某甲带往蒲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20时17分许,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贺某甲进行酒精浓度检测,含量为0.0mg/100ml。22时48分,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5)第179号鉴定报告,证明经检测,被告人贺某甲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6、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十一条“机打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某甲、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7、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5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8、被告人贺某甲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贺某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书,准驾车型为B2。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发时,被告人贺某甲驾驶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晋L099**,机动车所有人为贺某乙,属非营运车辆。10、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晋L099**小型普通客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予以返还。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凭证各两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8.5万元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均已履行。12、谅解书两份,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家属对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329省道68KM+150M处及现场概貌。1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150149号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某系颈椎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150150号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6、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531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晋L099**号车前部左侧与两名受害者(张某甲、徐某某)身体左侧背部均发生过碰撞。17、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速鉴字第150533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晋L099**号车肇事前车速应高于58.57km/h。18、证人代某某证言,代某某在蒲县蒲城镇桃湾村经营锦绣食府饭店,证明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有五个廉租房的工人在饭店吃饭、喝酒,18时许,五人结账离开,其发现他们忘拿带鱼,便追出去,在离饭店往西第一个路口处,其将带鱼给了戴眼镜的男的,刚往回返走了两步,就听见碰撞声,其与桃湾村几个村民到了现场,看见路上停着一辆白色商务车,车头向西,车尾向东,车的左前侧躺一个人,车的右前侧一人在地上趴着,其就在车的后方拦车,事故发生后七、八分钟,从东面过来一辆小车,从躺在白车左侧的人身上碾压过去,又把边上一个人撞飞,该车向前行驶二十来米停在路右边。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其乘坐贺某甲驾驶的车从临汾往隰县行驶,至蒲县锦绣大道路段时,听见贺某甲叫了一声“啊”,其看见车前挡风玻璃碎了,车外面有人叫“撞人了,赶紧报警”,其从车左后门下来,看见贺某甲驾驶的车左边两米处地上仰面躺着一个人,车辆正前侧两米左右地上躺着一个人,其将车内双闪灯打开,然后拿着车脚垫给左侧躺着的伤者挡雨,(当时伤者肚皮起伏,叫他还睁眼睛,想说话说不出来)此时伤者的一个工友已经拿着纸片给伤者挡雨,过程中,电话响了,其把脚垫给了那个工友,去路北侧接电话。与事发时间大约七、八分钟,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车二次将那个伤者碾压,并把挡雨的那个工友撞倒在地上打了两个滚,救护车来后,其跟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后其联系贺某甲,其与交警一起在彩虹桥把贺某甲接上去了现场。2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其与工友张某乙、梁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在劳动局斜对面的锦绣食府吃饭后返回工地,其与梁某某走在前面,张某乙、徐某某、张某甲在后面,其与梁某某由北向南过了马路,听见张某乙喊“出车祸了”,其与梁某某就往回跑,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车在路上停着,张某甲在车的左后侧离车两三米的地方躺着,徐某某在车右前侧离车约四、五米的地方趴着,其走到张某甲跟前,看见张某甲左额部受伤,嘴里有“咕嘟”的声音,大概过了一分多钟,看到从东面有灯光照过来,其就起身往北退,这时一辆车尾号818的小车由东向西驶来撞到其身体右侧,把其撞飞两三米,起来看见张某甲脑浆被压出来,就和张某乙追住那辆车,将钥匙拔下。此时,救护车赶到,其就帮忙施救。2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其与梁某某、袁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在劳动局斜对面的锦绣食府吃饭,后五人由西向东返回工地,梁某某、袁某某在前面,其余三个在后面,走到第一个路口准备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饭店老板喊其拿东西,其就在路口等了一下,张某甲、徐某某继续向前横过马路,这时一辆白色小车从东向西行驶,速度很快,将一人撞得飞起来,其就往跟前跑,同时喊“撞人了”,跑到徐某某跟前,看见徐某某在白色小车的右前方趴着,张某甲在车左侧躺着,头朝北,脚朝南,当时袁某某、梁某某已过了马路,他们跑过来,袁某某在张某甲身边,其和梁某某在徐某某身边,过了几分钟,从东往西过来一辆小车,把袁某某撞了,把张某甲压了,并把张某甲往前拖了两三米远,这时,张某甲头朝东,脚朝西,头上能看到被车压过,该车没有停,其和袁某某将那辆车追住,后救护车将伤者拉至医院。2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8时许,其与张某乙、袁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在锦绣大道劳动局斜对面的一饭店吃完饭,从饭店返回廉租房工地,先向西走了五、六米,再横过马路,其与袁某某到了马路对面,听见“咣”的一声,其扭头一看,一辆白色小车把张某甲、徐某某撞了,其与袁某某跑过去看见白色车由东向西停在中间车道,张某甲头朝东、脚朝西在白车左侧仰躺着,口吐着气泡,徐某某在白车正前方一米远处头朝东脚朝西趴着,一动不动的,其抢救伤者,并拦截后面的车,过了两、三分钟,其听见袁某某喊“慢点、慢点”,接着由东向西驶来一辆蓝色轿车,车速挺快,从张某甲头部直接碾压过去,把袁某某带飞了出去,其过去截住蓝色小车,张某乙把司机叫下来,拔了车钥匙,过了三、四分钟,救护车就到了。2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8时左右,吉某某驾驶其姐夫的晋LWR8**号车,其和同村陈晓蓉乘坐,从蒲县往薛关行驶,至新高中路段时,看见路右侧中间停一辆白车,旁边还有人,吉某某从白车左侧绕过又往右回了一把方向,绕过后其发现白车前面左右两侧都有黑黑的东西,这时,有几个年轻人从后面过来敲车门,把吉某某从车上拽下去,下车后发现地上黑黑的东西是两个人。2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四、五点,王某甲等四人来店里买手机,大约六时许,因下雨,其让他们捎上,和王某甲一起的男的开车,先去了窑店村,送了两个女的,往回返,其一直在玩手机,走到锦绣大道时,其感觉车跑慢了,先听见车后面有人吵吵,看见有人到了司机门跟前,其从右侧门下了车,跑到右侧胡同,给家人打电话让接其,因视力不好,雨下的大,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2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7时许,其乘坐小车由临汾往隰县行驶,行驶到蒲县路段时,听见“咣”的一声,然后挡风玻璃坏了,司机下车后其随后下车,看见车正前方躺着一个人,车左前侧面还躺着一个人,路边还有几个人,当时下着雨,他们都在报警,并且让路上的其他车慢点,然后过来一辆小车跑的挺快,过来后好像压到她乘坐的小车左前侧躺着的那个人,同时还撞了路上的一个人,其他人就追上那辆小车,小车停到路边,过一会救护车来后将人拉走。26、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11月7日16时许,其在临汾坐上一辆白色小车往隰县行驶,路上眯着眼睛,到了半路听到坐在车前的女的“啊”的叫了一声,其睁开眼睛看到车前面掉下来一个东西,挡风玻璃上破了一个洞,其打开车门,看到车在路中间停着,下车后,到路北侧绿化带上避雨,车右前方有个人在地上趴着,这时过来好多人,有的打电话报警,有的在路上拦车,过了三、四分钟,从蒲县方向过来一辆小车,路上有人招手,并喊让停车,随后听见碰撞的声音,其就到路边的小饭店避雨。27、证人吉某某证言,2015年11月7日晚上,其驾驶一辆蓝色小车从蒲县往薛关行驶,途经锦绣大道现劳动局路段时,看见同方向前方路中间停一辆白色小车,其就向左边变道,变道之后白车左前侧有几个人喊“救命”,并且打手势招手示意停车,其就向右打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感觉到车颠簸了一下,之后其将车停在白车右前方,打开车门后过来一个人把其从车上拽下来,说把人压了。这时,救护车就来了,其帮忙把路上躺的两个人抬上救护车上,并且跟着前往医院。28、被告人贺某甲供述,2015年11月7日18时许,我驾驶晋L099**号车由临汾往隰县行驶,至蒲县锦绣大道路段,相对方向行驶来一辆半挂车开的远光照了一下,半挂车过后我看见车的道上五、六米处有两个人并排背对着我,我就赶紧踩刹车,没踩住,车的正前方保险杠位置与两个人发生碰撞,后我打122报警,120叫救护车,边打电话便往蒲县县城走,打算去交警队,走到彩虹桥,我接到朋友李某某电话,交警队的人在电话里让我在彩虹桥等着,一会交警队的人来把我拉上去现场的具体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倒地后被另一辆轿车碾压死亡,且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经委托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某甲的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宏伟审 判 员 刘永宁人民陪审员 孙建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