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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郑小霞与吴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霞,吴继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郑小霞,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吴继锋,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郑小霞诉被告吴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霞诉称,被告吴继锋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8日向她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被告出具了签名并捺指纹的借条交她存执。借款期满后她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又下落不明。被告故意躲避、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继锋归还其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小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吴继锋于2015年1月28日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吴继锋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继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与证据4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二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继锋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郑小霞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继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郑小霞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吴继锋向郑小霞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因生意周转,到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的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指纹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至2月28日,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吴继锋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户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没有在所在地居住,该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郑小霞与被告吴继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继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继锋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负返还借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继锋归还借款6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超过上述规定,本院对其请求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郑小霞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继锋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义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纯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