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宋相德与冯延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德,冯延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宋相德,农民。被告冯延稳,农民。原告宋相德与被告冯延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延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相德诉称:我经营铝合金型材门市,2013年11月3日、16日被告在我处赊购铝合金型材及配件共计欠款20270.6元,并书写了字据两张,被告于同年同月28日偿还货款10000元。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货款,后被告音信皆无。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共计1520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铝合金型材门市,2013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铝合金型材计款19313.6元,并给原告书写字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同月28日付10000元(下欠铝材款19313.6,冯延稳,2015年11月28号付壹万元)。原告称2013年11月16日牡丹区光明玻璃店XX又给被告冯延稳代捎铝合金配件计款957元,欠条是XX签名,被告冯延稳没有签名,原告未能举出此欠款系被告所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5200.6元,利息按二分自打欠条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并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原告向被告出售铝合金型材及配件,被告依约应该支付对等价款,被告未支付而向原告出具了自己签名的19313.6元的字据,后偿还10000元的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字据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下欠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请求利息按二分自打欠条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原告出示的957元的字据是XX签名,没有被告冯延稳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冯延稳偿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延稳偿还原告宋相德货款931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410元,其余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人民陪审员 吴昌玖人民陪审员 任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