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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6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曾宪兵与被执行人王军侵权责任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宪斌,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6执字第13号申请人曾宪斌,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仁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现羁押于南京监狱。申请人曾宪斌与被执行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74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军于2015年12月29日前归还原告曾宪斌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军名下有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3号2幢1单元XXX室房产一处,因面积较小,且设有抵押,本院暂未能处置。王军名下有银行存款200万元,本院进行了扣划,但有案外人民生银行提起执行异议,对王军存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目前正在异议程序中。王军名下无车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74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