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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662号原告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法定代表人成甦。委托代理人陈筱,女,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88号3栋2单元7楼701号。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旭,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渠江镇叶家巷88号2单元51号。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谈家渡路28号646室。法定代表人翁琳。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仁恒置地广场15楼04单元。负责人:LINALYNNEWONG。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女,汉族,1991年5月27日,四川省蒲江县甘溪镇龙泉7组6号。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在本案中,涉案合同由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约定的管辖对申请人无效,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谈家渡路28号646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本案中,原告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委托物业项目“中国华商金融中心”位于成都高新区交子南一路与交子大道交汇处,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