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联盛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王坤、郑牛娃、郑克斌、张宏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联盛典当行有限公司,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王坤,郑牛娃,郑克斌,张宏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688号原告陕西联盛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565215-X法定代表人吴美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组织机构代码05478461-3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2736281-1法定代表人郑牛娃,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坤,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郑牛娃,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4。被告郑克斌,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张宏,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玉坤,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陕西联盛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告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胜公司)、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王坤、郑牛娃、郑克斌、张宏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大昕、被告御胜公司、融达公司、王坤、郑牛娃、郑克斌、张宏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育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御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陕联盛借】字第【201】号《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御胜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辆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并承担利息和费用,从而取得原告给付的当金人民币200万,双方还对质押物的担保范围、续当、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融达公司、王坤、张宏、郑牛娃、郑克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合同编号为(2015)年【陕联盛借】字第【201】号《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的债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御胜公司的指示,于2015年2月12日向其支付了当金人民币200万,同时向被告御胜公司出具了编号为6101038033的当票。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御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陕联盛续】字第【8—1】号《续当合同》,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御胜公司出具了编号为6101038005的续当凭证。2015年2月12日、3月11日、4月23日被告御胜公司共三次向原告支付198000元,时至当期届满日,被告御胜公司未能偿还当金200万元、当金利息84266.67元、综合费606533.33元。因被告御胜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御胜公司偿还原告当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84266.67元、综合费606533.33元、律师服务费107472元及按每月综合费率3.8%,利息0.4%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典当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止时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融达公司、王坤、张宏、郑牛娃、郑克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御胜公司、融达公司、郑克斌、郑牛娃、王坤、张宏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综合费用没有明细,无法确认,律师服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御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陕联盛借】字第【201】号《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御胜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辆五辆(路虎揽胜一辆、泰卡特T2一辆、丰田酷路泽两辆、丰田霸道一辆)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从而取得原告给付的当金人民币200万,借款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3.8%,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原告联盛公司及被告御胜公司协商同意可续当,届时双方签订《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质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保管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质押机动车辆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按照拖欠借款本息合计金额的4%的标准计算。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相关单位出具给联盛公司的收款发票为准。同日,被告融达公司、王坤、张宏、郑牛娃、郑克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合同编号为(2015)年【陕联盛借】字第【201】号《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的债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评估、保管费等)。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盛公司依据被告御胜公司的指示,于2015年2月12日将200万元当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户名为郑启鹏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未央路支行6225211906574032账户。同时原告联盛公司向被告御胜公司出具了编号为6101038033的当票,被告御胜公司将五部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交付给原告联盛公司。因原告联盛公司没有保管场所,故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御胜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委托保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联盛公司委托被告御胜公司对双方《保管车辆清单》中的五台进口汽车进行保管及日常养护。被告御胜公司将质押车辆放置于西三环与石化大道十字西南角向南200米。在委托保管期间,被告御胜公司应负责上述车辆的日常保养和正常维护。若上述车辆出现丢失、损毁、故障等情况,一切损失及后果全部由被告御胜公司承担。并且被告御胜公司应按照每辆车100万元的金额支付给原告联盛公司赔偿金。被告御胜公司向原告联盛公司借款后,2015年8月3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御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陕联盛续】字第【8—1】号《续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续当金额为200万元,续当费率月综合服务费为3.8%,月利率0.4%;续当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御胜公司出具了编号为6101038005的续当凭证。2015年2月12日、3月11日、4月23日被告御胜公司共三次向原告支付198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御胜公司向原告联盛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向原告联盛公司所借款项2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4266.67元、综合费606533.33元,合计共欠2686800元。庭审中,原告联盛公司向本院提交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共计金额107472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担保函》、《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委托保管协议》《当票》、《续当合同》、《确认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联盛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典当公司,其有权对外进行典当借款业务。2015年2月3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御胜公司所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御胜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但被告御胜公司仅支付198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联盛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4266.67元、综合费606533.33元,应当予以偿还并承担。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御胜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御胜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费用,原告联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用损失107470元,双方在合同中以及约定律师费为未偿还借款本息总额4%,原告联盛公司主张被告御胜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融达公司、王坤、郑牛娃、郑克斌、张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联盛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御胜公司所负原告联盛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融达公司、王坤、郑牛娃、郑克斌、张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联盛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月综合服务费,其中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为84266.67元,月综合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24日为606533.33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0.4%计算,月综合服务费按3.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联盛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7472元;三、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王坤、郑牛娃、郑克斌、张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御胜公司负担14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