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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分路镇摘芦庵村四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宁和弄X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491元的黑色恒光牌电动车一辆,后予以销赃。同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宁和弄X幢X单元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符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041元的黄色恒光牌电动车一辆。后其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防队员抓获,涉案黄色恒光牌电动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符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液压钳、螺丝刀、套筒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4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清、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