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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29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朝芳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在原告家按照农村民俗订婚,2011年8月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生女儿王某某.被告系再婚,婚前曾生有一男孩一女孩,女孩因病去世。被告从2013年7月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都未回过家,孩子也没有管过,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400元的生活抚养费。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属实,生有一女孩属实,被告结婚前生有一儿一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过纠纷,原告几多次找被告离婚,被告无奈外出打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在家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生女儿王某某,在婚续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曾有电话联系,但被告未回过家,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还有子女需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家山镇于大川村证明一份、孩子的出生证明一份、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续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不能相互谅解、相互忍让,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致使夫妻分居两年半有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予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孩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3月份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朝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国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货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父母任何一方在必要时间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扥,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