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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州市三格高岭土有限公司与云南省通海县三义造纸厂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三格高岭土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县三义造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通执字第720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三格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坡耀垌。法定代表人王罗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省通海县三义造纸厂,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三义村。法定代表人楼文青,任厂长。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高州市三格高岭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省通海县三义造纸厂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玉溪市中级人民法���依法作出的(2011)玉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云南省通海县三义造纸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高州市三格高岭土有限公司货款555023.42元及本案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及执行费8000元。现本案被执行人云南省通海县三义造纸厂已被法院采起相关强制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对于不足部份的本案违约金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1)玉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1)玉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崇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