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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50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朱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5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闪婚后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常年在外对儿子生活不管不顾,儿子先天患××情更是不管不给予治疗,自2014年2月份去其娘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期间儿子治病多次请求被告给与照顾,被告更置之不理,不但伤害了夫妻感情,更加伤害了母子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希望。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