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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蔡传宝与仓义勇、胡焕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宝,仓义勇,胡焕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46号原告蔡传宝,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仓义勇,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焕龙,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吴红叶,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传宝诉被告仓义勇、胡焕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宝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君、被告仓义勇、被告胡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传宝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土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南汇临港的一工地进行垫土平整,工程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量约5-6万平方米,单价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付款。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分别签署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各向原告支付16万元以结清欠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仓义勇支付原告合同款16万元;2、被告仓义勇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胡焕龙支付原告合同款16万元;4、被告胡焕龙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仓义勇已经在原告起诉后付清了工程款,故原第一、二项请求不再主张。被告仓义勇辩称,其已经付清应付的工程款16万元。被告胡焕龙辩称,原告提供的土方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在系争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无法存活,原告不但无权主张余款,还要赔偿被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85塘-79塘垫土平整工程,工程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方式为工程土方回填;工程量约5-6万平方,单价每平方7元(含土地平整机械费),计量方式为按场地现状双方测定的标高为准,标高标准必须要高于或等于地面厂房外道路地坪为准;年前甲方(两被告)预付10万元,余款等乙方(原告)工程完成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方量结算,工程结束后3个月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至迟于2015年4月中旬完成了垫土平整。2015年7月29日,仓义勇、胡焕龙分别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内容均为:临港2号地块胡焕龙(仓义勇)支付蔡传宝16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此款付清,所有账目结清;机械费等全部由甲方支付。审理中,蔡传宝、仓义勇、胡焕龙三方确认,仓义勇、胡焕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结束后由各方估算了工程量,并确定工程款总计为32万元;由于土地是仓义勇、胡焕龙各半经营,故工程款由两人各半支付。胡焕龙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蔡传宝,填土是为了种树,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余款要等甲方验收合格后才支付;施工过程中,胡焕龙一方已经发现泥土质量有问题,但蔡传宝保证没问题;树木种植方也认为泥土有问题不能种树;2015年7月,蔡传宝催讨工程款,胡焕龙考虑到土已经填好,想再看一段时间,如果树能活就付款,树不活就不付,所以没有当场付款,而是出具了欠条。仓义勇基本同意胡焕龙的陈述,蔡传宝则予以否认。胡焕龙提供了照片一组,证明蔡传宝提供的泥土有质量问题,导致泥土上种植的树木不能存活。仓义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蔡传宝则认为: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如果照片真实,也不能证明是泥土造成树木不能存活。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垫土平整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双方对泥土质量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对泥土的质量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垫土的目的是种树。合同约定,“余款等乙方工程完成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方量结算,工程结束后3个月以内付清”,可见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可以推定被告已经对垫土平整工程验收合格。另外,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并明确了付款期限,但对泥土质量只字未提,胡焕龙关于以树木成活作为付款条件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原告亦向两被告分别主张工程款,自可准许。审理中,仓义勇付清了工程款,原告放弃对其主张,亦可准许。根据上述认定,胡焕龙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焕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传宝工程款160,000元;二、被告胡焕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传宝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胡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