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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害人孙某某在新化县白溪镇张某甲家打牌时,通过张某甲担保向吴某某借了4.8万元钱,还款1.5万元后没再还款。2015年5月份,吴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到孙某某家讨要欠款,孙某某表示只能还给张某甲。2015年6月17日下午,张某某和其弟弟即被告人张某某及“新猛子”等五人到新化县吉庆镇找到孙某某,孙某某同样只承认欠张某甲的钱,见此,张某某将孙某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孙某某就跑,张某某持铁水管追上去将孙某某打伤,“新猛子”持刀帮忙时被张某某等人拦下。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袁某某、谢某某鉴定,孙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6日,张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孙某某5万元钱,孙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表示谅解。2015年8月14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孙某某申请放弃追究张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新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领条;辨认笔录;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9号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孙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