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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邵红珍、邵某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珍,邵某,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淳行初字第67号原告邵红珍。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邵红珍,系邵某之养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宗强,局长。出庭负责人郑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45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娟,镇长。委托代理人余炳成、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红珍、邵某不服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裁决,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红珍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副局长郑斌及委托代理人徐胜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淳土资裁字(2015)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一、申请人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其拆迁行为合法,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二、《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方案》和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明确的补偿形式、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三、被申请人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弄12号房屋,于2000年9月20日经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批准占地面积75平方米,六层建筑,建筑面积没有测量。四、被申请人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弄12号房屋,现在册人口为2人(户籍号:551012577),户主邵红珍、女儿邵某。该户安置人口为2人,分别为邵红珍,女儿邵某。邵红珍、邵某是有独立合法农民住房的出嫁女及子女。根据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指挥部会议纪要的规定,可以享受人均110平方米高层住房安置面积。五、另查,《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县委办(2013)50号文件)规定的货币安置、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调产安置相结合的混合安置三种安置方式与土地征收上报“一书三方案”中安置方式为大型农居点集中安置、货币安置并不矛盾,“一书三方案”中所称大型农居点安置实为集中统一建造的用于被征迁农户安置的集中性房源。申请人已落实补偿资金并准备了位于千岛湖镇望江垄区块的调产安置房和城区过渡房。综上,被告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县委办(2013)50号文件)的规定,以被申请人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弄12号的房屋的安置补偿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弄12号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应予以补偿,补偿价格以原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二、被申请人安置方式可由被申请人选择下列其中一种:1、如选择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千岛湖镇望江垄安置地块,安置面积全部选择高层住房安置,面积为220平方米。安置房性质为商品住房,安置房价格按照《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安置房样本价××00元/平方米),被申请人安置房价款与原房屋补偿款进行差价结算。2、如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款由房屋评估补偿金额、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装饰装修补偿金额组成,同时220平方米安置面积以内的合法建筑面积再增加金额30%的货币安置奖励。被申请人自行解决住房。3、如选择货币安置与调产安置相结合的混合方式进行安置,补偿款由房屋评估补偿金额、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装饰装修补偿金额组成,则不享受单独货币安置增加30%的货币安置奖励,安置房为千岛湖镇望江垄安置地块商品住房。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腾空。被申请人选择调产安置方式的,从被申请人搬迁之日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房租补贴和临时过渡费;被申请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从其搬迁之日,支付其12个月的房租补贴和临时过渡费。房租补贴标准为每月1500元,临时过渡费标准,按被申请人实际安置人数2人,过渡期间每人每月补贴200元。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贴费,搬家补贴费1200元,实行调产安置的支付2次搬家补贴费。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弄17号,房屋所在地块涉及拆迁。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淳土资裁字(2015)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2015年6月3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上述裁决所依据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淳土资裁字(2015)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没有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淳土资裁字(2015)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一并对《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8、9、10、12、16、20条及比准价附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方的人口数和邵某应为独生子女。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拟证明房屋面积情况,合法宅基地是7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是37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是6层共××0平米以上(地下室100平方米,第2到5层是每层100平方米,第1层是75平方米,第6层是40平方米)。3、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4、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5、证人宋某成证言、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照片,拟证明房屋的一层是营业用房。6、邵红珍的离婚证及子女收养证明,证明邵某是独生子女,应该作为独生子女安置,邵红珍应该是正常的安置人口,不是出嫁女。被告辩称:一、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职权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杭州市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上述规定是被告享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法律依据和职权依据。二、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拆迁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因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在千岛湖镇排岭村实施拆迁。拆迁人于2013年12月25日已依法领取了被告颁发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拆迁范围:龙门坑、里联自然村。原告的房屋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弄12号,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委托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淳安永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拟拆迁房屋实施测量和价格评估。搬迁期限内,因原告拒绝房屋丈量、评估,拆迁人于2015年3月28日以双方对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有争议为由向被告申请对该争议进行裁决。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主张和申请拆迁的依据:1、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原告户被拆房屋合法有效权属权源文件,3、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基本情况,4、经批准的拆迁方案,5、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其他辅助证据材料。被告2015年3月31日依法受理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即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2015年4月3日,原告提交了答辩状及材料。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双方送达调解会通知书。4月14日上午9时,被告在青溪国土所一楼会议室召开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原告及拆迁人代表、拆迁服务机构等相关人员参加调解会。调解会上,被告听取了原告、拆迁人、测绘机构、评估机构的意见,但调解无果。尔后,被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但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查,申请人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淳土资裁字(2015)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送达。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申请及机构代码证、法人及代表证明,2、房屋拆迁许可证,3、房屋拆迁公告,4、拆迁方案,5、规划意见及附图,证明本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事实依据。第二组:6、排岭区块住户门牌号码登记表,7、邵红珍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8、邵红珍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未婚独生子女名单公示。9、邵红珍户被征收住房合法建筑面积、安置人口、安置面积告示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10、邵红珍户限期丈量评估房屋通知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照片、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拒绝丈量的证明。证明以下事实: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邵红珍户人口的基本情况、拆迁人的工作过程。第三组:11、排岭区块过渡房源及望江垄安置区块调产安置房源,证明拆迁人已提供过渡房和调产安置房的事实。第四组:12、房屋安置补偿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拆迁人已落实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货币安置款的事实。第五组:13、调解方案。14、县委办(2013)50号文件:《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15、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合同及测绘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16、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证明以下事实:申请人的调解意见,对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拆迁安置房价格的依据,拆迁房屋测绘机构资质,拆迁房屋评估机构资质。17、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18、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调解会笔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21、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22、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规范依据:24、《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5、《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办法》。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调解,因原告没有签订协议,故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该行为合法有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在审理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缺收到提起裁决申请的凭证,故缺少了明确的提交时间。对证据2,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权行政行为,且拆迁许可证应该附具相应的红线图,安置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的补偿方法。对证据3,拆迁公告的范围没有明确,没有达到公告的目的,该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4,该方案根据县委办(2013)50号文件制定的,这是错误的根源。本案的拆迁方案的核心是按照市场比准价,但实质是政府定价,损害了被拆迁户的利益。对证据5,规划意见的性质是不明确的,附图应该在拆迁公告中进行公告,以便明确拆迁范围。从该附图中无法看出原告户是否属于该范围。对证据6,不能完全说明拆迁范围是否包含原告户。对证明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了这些材料,原告户还有规划许可证及选址意见书,目前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宅基地情况,证明不了房屋面积情况,导致将原告的合法面积认定错误为300平方米,其实审批的合法面积应该为375平方米。对证据8,认定合法面积为300平方米是错误的。户籍证明没有问题,独生子女名单里没有邵某是不对的,邵某应该认定为独生子女。对证据9,安置面积告示是错误的,安置人口应该为3人,面积300平方米也是错误的,这份告示原告没有收到。从这份送达回证上看说是邵红珍拒收,而只有一个见证人是错误的,并且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也没有证明见证人的签名是真实的。留置送达也没有详细说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对证据10,限期丈量通知没有送达给原告本人,上面没有写到邵红珍拒收后的情况,见证人的情况的意见同证据9。上门丈量笔录,其中的四个人都是工作人员及雇佣人,没有中立性质的人,相当于单方陈述,起不到证明效力。测绘公司是第三人单方雇佣的,其证言也没有证明力。第三人应该提供视频等证据证明。对证据11,安置房屋数量不足以对应安置拆迁人口,也没有证明千岛湖镇政府能够支配这些房屋,建造房屋的手续也没有提交。对证据12,账户上的资金是不够的,并且这份资金落实是针对两个村庄,不仅仅是2号许可证的对象。另外8亿元的补偿款也没有数据来源、没有总体的测算报告。对证据13,调解方案确定的合法面积、安置人口、安置面积均是错误的。对证据14,原告已经提出合法性审查,其中最大的问题是第九条的比准价即政府制定价格,不符合市场价的标准,是违反物权法的。该文件第3条关于面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对未登记建筑的认定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由政府一方说了算。对于第24条独生子女的规定是违法的,没有对原告户的情况类型进行描述,不应该以是否持有独生子女证作为认定标准。第27条提到的出嫁女,其概念本身就是错误的。对证据15-16,测绘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原件,并且没有年检标志,评估公司及评估师执照也没有原件,这些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17-20,调解会的送达收到,而且参加了调解会,调解会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快递单没有签收人签字,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2,裁决书中原告的门牌号码错误,是被告没有尽到审查职责,不仅仅是笔误,这份裁决书中实施的是原则性裁决,其中原则性裁决是对不清楚的事情进行裁决,但原告户的面积是可以明确的,对原告户的单价也是可以鉴别的,但这些被告没有作出裁决,会导致原告户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款项。并且裁决中也遗漏了原告户的房屋丈量测绘工作后续,如果原告拒绝的话在评估过程中也是可以强制测量的,不进行测量就进行裁决,如果直接强拆的话会导致原告的房屋数据无法确认。原则性裁决的规定是杭州市国土局的规定,不是地方性法规,被告在遵守这个规定的时候首先要遵守的是法律的规定。裁决是要对被裁决人的情况进行确认,但本案没有对原告货币补偿进行合法性的裁决。正确的裁决方法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测量。被告本次拆迁的行为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原则性裁决也会对被拆迁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对被告适用的二个规范依据,原告认为不适用。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租赁为营业用房也不能改变农村住宅的土地根本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养证不能证明是独生子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由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6,能证明原告户的在册人口和养母女关系,但尚不足以证明邵某系独生子女。原告户的住址登记是龙门路××弄17号,而非裁决书裁决所称的房屋地址(××弄12号)。证据2,能证明2000年原告户审批的农村私人建房的用地面积是75平方米,建筑规模375平方米(五层),地点是千岛湖镇龙门坑村。证据3,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但从门牌号看裁决书所裁决的房屋地址与原告所称的房屋地址、第三人提供的门牌号清单记载不一致,应根据确切的登记予以纠正。证据4,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判决现已经生效,确认该许可证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故已经生效行政判决对其他案件具有拘束力。证据5,虽能证明原告的部分房屋实际用于出租经营。但能否按照实际使用的价值来补偿,则依法确定。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是由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要件材料,应予认定,但原告就被告受理程序瑕疵提出的意见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是与本案行政裁决相关联的前置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为,均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并均已生效,并不存在应予撤销的违法情形,属行政裁决时的有效要件,应予认定。证据6,由于门牌号码的正确与否需要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对照,内容一致的部分可以采纳,其中涉及原告的门牌号码××弄17号,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证明一致,而××弄12号记载是其他农户,故被告在其他材料表示原告的门牌号码为××弄12号系被告的错误。证据7,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因为被告在缺乏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据情况下对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缺失全面性。鉴于裁决书仅对占地面积作出认定,故并不能认为被告已完全以此作出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证据8,原告没有异议的内容予以采纳,在对邵某未认定为独生子女进行质疑时,需根据有无有权机关的证明文件来直接认定。证据9,由于该告示内容中关于房屋坐落错误、合法建筑面积认定错误从而会影响到原告户的安置利益,况且送达地址为××弄12号,故不予采信。证据10,由于上门丈量的地址为××弄12号且邵红珍未予签字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11、12、13是第三人向裁决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调解意向,具有真实性,且与裁决程序相关联,应予认定。证据14,是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是安置补偿的政策依据和裁决依据,应予认定。证据15-16,虽均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合同主体的身份和资质而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17-20,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明裁决前已经调解程序,调解中原告对第三人提出先行评估、测量的要求予以拒绝。对证据21,留置送达没有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快递单没有签收人签字而原告又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22,裁决书的留置送达回证上有2个送达人和3个见证人的签字,并作出过程说明,故予以采信。裁决书的合法性应通过全案审理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千岛湖镇龙门坑村的农业家庭户。2000年9月20日,原告户的农村私人建房审批经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许可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29日,原告向千岛湖镇财政交纳“建房”收费2250元。12月28日,原告向千岛湖镇财政交纳“建房规划配套”费××00元。2001年1月7日,原告取得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批准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建筑规模为375平方米(五层)。9月19日,原告向千岛湖镇财政交纳“规划配套”费1500元,备注为补交。其后,原告建造该幢住房并一直由原告户居住使用,原告还将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营业用房。期间,龙门坑村与其他村合并后变更为排岭村,原告户的房屋门牌号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弄17号。2012年,原告离异后于10月18日收养一女邵某,但一直未办有独生子女证。原告的房屋现有在册人口为2人。2013年4月25日,中共淳安县委、淳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千岛湖镇东庄行政村、排岭行政村实施撤村建居工作,并发布《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县委办(2013)50号),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政策进行了规范。8月9日,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就出嫁女和非农等特殊人口的安置问题,根据补偿办法形成了《会议纪要》。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淳安县2013年度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4.0779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0779公顷)。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核发了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事项如下:因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千岛湖镇排岭行政村龙门坑、里联自然村,东、南、西、北均至排岭村土地,征用面积40779平方米;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月26日,被告在杭州日报等处对该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作了公告。原告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弄17号的房屋属于许可的拆迁范围。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分别与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合同》和《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委托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丈量和评估。原告户未丈量和评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不清。第三人认定原告户的被征收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2人、邵红珍为出嫁女、邵某不属未婚独生子女,该内容并以书面“告示”方式进行过送达。同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主持调解会,第三人和原告均参加调解,但调解未成。其后,被告向原告户送达过《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事后,双方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即向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4月29日,被告作出淳土资裁字(2015)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次日,被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遂来院诉讼。另查:本院已生效的(2015)杭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已对县委办(2013)50号文件第8、9、10、12、16、20条和《各类住宅房屋市场比准价参照表》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已确认其合法性。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期后己经作出延期的决定。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而不属于征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故应适用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拆迁许可证生效的时间,参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是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争议的裁决机关。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3)-0404)、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许可证》[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等批准、许可内容和中共淳安县委、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的实施意见》(县委(2013))21号)等文件精神,第三人淳安县千岛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且具有拆迁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与本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有关联,但分属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不被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并不影响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效力。原告户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弄17号,是本次征收的拆迁范围。因双方不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由第三人申请被告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受理申请后,先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辩、先行调解和裁决,基本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规定的主要程序,虽然行政行为的程序也有一些不尽规范之处,但只要行政行为没有实质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就不会丧失其合法性。从被告所裁决的争议事项是否合法看,关于房屋面积,第三人提供原告房屋的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缺乏全面性,故第三人确定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明显错误。由于被告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占地面积75平方米”、实际建筑的状况是“六层建筑”和“建筑面积没有测量”,因此,被告在行政裁决中对第三人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的事实并未采信。由于被告的裁决是原则性裁决,且表明“补偿价格以原选定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准”的裁决意见,因此,对原告的补偿利益并不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关于房屋用途,被告确定为住宅用房,并以此作为补偿的依据,而未将其中部分出租的房屋按商业性质确定,是与审批集体土地私人建房用途而取得的权利相符的。关于常住人口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系根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故并无不妥。被告在裁决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而错误认定原告户房屋的门牌号码,实属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予指正。被告裁决事项已包括了安置条件、安置标准、补偿方法和奖励政策,故符合原则性裁决的法定要求。综上,被告作出原则性裁决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规范准确、主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原告提出撤销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红珍、邵某要求撤销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淳土资裁字(2015)00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红珍、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