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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丽燕与李天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燕,李天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朱丽燕。被告李天智。原告朱丽燕诉被告李天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慧、人民陪审员章少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燕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天智因为做生意经济紧张,向我借款2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丽燕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李天智,2013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天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李天智向我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三、2012年9月29日的汇款凭证一张,证明汇了10万元给李天智。被告李天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天智向原告朱丽燕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了200000元给被告李天智,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朱丽燕,载明“今借到朱丽燕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李天智,2013年9月13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朱丽燕多次催告,被告李天智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天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朱丽燕诉请被告李天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朱丽燕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天智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朱丽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天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芳人民陪审员 黄 慧人民陪审员 章少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