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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庞敬龙与张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敬龙,张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17号原告庞敬龙。被告张长春,职业不详。原告庞敬龙与被告张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桂莲、赵翠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敬龙诉称,2015年8月28日到2015年9月8日,被告向我购买苗木,共有3车苗木款29000元未支付,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三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苗木款29000元。被告张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被告为原告出具3张欠条,共计欠原告苗木款29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三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理应支付原告苗木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29000元,理由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