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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与本案同因),2015年5月1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集会犯罪,同年7月16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建国、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集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郭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建国、陈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组织孟津县各乡镇企业下岗职工代表多次在孟津县麻屯镇等地串联开展有组织非法集会活动,并于2015年5月6日聚集孟津县200余人到郑州市中共河南省委门口非法集会,造成河南省省委门口道路堵塞,并使郑州市公安局出动80余名警力维持现场秩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举行集会,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集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孟津县有关乡镇企业原职工非法集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洪勋到省委门口集会的目的是为了反映其诉求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洪勋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原孟津县麻屯公社社办企业职工,该企业1969年建厂,1988年改制后企业已不存在,王某甲等原职工被解散回农村生产生活。自2013年起,王某甲等此类人员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养老金问题。2015年4月,王某甲伙同李春花(另案处理)等人召集串联孟津县此类人员二十余人在其家开会商议到省委非法集会,制定了聚集方案,规定了统一行动、统一住宿,并筹措了资金。2015年5月6日6时许,王某甲伙同他人与其组织的二百余名人员到郑州市中共河南省委门口非法集会,造成省委门口道路堵塞,现场秩序混乱,且不听有关工作人员的劝阻,拒不服从解散命令,郑州市公安局出动八十余名警力现场维持秩序,直到上午11时30分左右,非法聚集的人员才被劝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赵某、姚某、李某丙、徐某甲、张某甲、孙某、李某丁、张某乙、樊某、郭某、李某戊、王某戊、蔡某、张某丙、的证言。以上人员均系六七十年代成立的乡镇社办企业职工,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离厂回家务农。证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养老金问题。证明王某甲伙同李春花组织孟津县各乡镇有关人员多次在孟津县麻屯镇等地开会串联开展有组织的集会活动,王某甲参与了组织和联系人员、收取费用等活动,其中有二次会议是在王某甲家召开的,会上规定了统一行动、统一食宿等内容,并于2015年5月6日串联孟津县二百余人到郑州市中共河南省委门口集会,造成省委门口道路堵塞,致使当地出动大批公安民警现场维持秩序。2.证人徐某乙、侯某、刘某、宋某、王某己、黄某、李某己、李某庚、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韦某、凌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7时左右,孟津县有二百余人聚集到郑州市中共河南省委门口集会,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造成省委门口道路堵塞、秩序混乱,省委附近的省档案局工作人员无法正常进入单位上班,郑州市公安局出动八十余名民警现场维持秩序,直到11时多,非法聚集的人才离开。3.证人张某丁、尤某、丁某的证言。以上三人分别系孟津县信访局局长、会盟镇党委书记、麻屯镇政府副镇长。证明2015年5月6日8时多,三人接通知赶赴省委门口劝解非法聚集的200余人返回。当时有关人员拒不听劝解、拒不离开现场,11时多才将聚集人员引导至省信访局,下午2时左右将聚集人员劝回。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甲等人原工作单位乡镇机械厂于1988年停产,让其回家,其工人的养老金问题多次上访未得到解决,其伙同李春花(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4月底一天串联召集孟津县各乡镇及偃师市有关人员二十多人在其家开会谋划到省委上访,研究了集会人诉求材料、呼喊的口号、联络方式和行动方案等,收取每人200元,明确了组织纪律,规定了统一记账、乘车和食宿。5月6日6时许,其共二百余人到省委门口聚集,被警察阻拦,直到11时许,在有关领导的规劝下才离开。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特勤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6日6时许,孟津县有二百余人未经申请聚集到郑州市中共河南省委门口集会信访,并将省档案局门口堵住,造成省档案局工作人员无法正常上班,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造成省委门口道路堵塞、秩序混乱,致使郑州市公安局出动八十余名民警现场维持秩序,直到11时30分,在各级领导的协调下,该群人员才离开省委。6.河南省档案局“证明”。证明2015年5月6日上午,孟津县200余人到省委反映问题,将其单位大门和门口道路堵塞,经劝阻拒不离开,严重影响其办公秩序,直到11时许,人群才解散。7.孟津县信访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王某甲的“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登记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王某甲等人反映其养老金问题,当地政府作出回复,并受理了王某甲等人的复查申请,同时告知其在2015年6月10日前的复查期间不得越级上访。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9.在逃证明。涉案犯罪嫌疑人李春花在逃,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集会的负责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新安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