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传坤与曲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坤,曲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0号原告:刘传坤。委托代理人:王栋、刘京勇,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庆。委托代理人:李绍元,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坤诉被告曲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坤诉称:被告购买我生铁累计欠款283234元,2015年期间被告分三次支付我人民币23400元,尚欠259834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款。被告曲庆辩称: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不对,事实是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汇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生铁产生的债务,销售方与购货方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原告是烟台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是烟台市汇丰模具有限公司的副经理,我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而非个人之间买卖行为,况且个人也不允许金属买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刘传坤以被告曲庆购买其生铁累计尚欠货款259834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59834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曲庆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传坤生铁款:283234计贰拾捌万叁仟贰佰贰拾肆元正。今刘传坤欠曲庆发票:37489.5曲庆2015.4.14。”该欠条上注明“2015.6.4号付废钢款3400计:叁仟肆佰元正;2015.7.10号付农卡转账:10000计壹万元正;2015.8.13农卡转账:5000计伍仟元曲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据系本人书写并出具给原告无异议,但主张自己系职务行为,事实是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汇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生铁产生的债务纠纷,买卖双方均系法人单位。本案原告是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是烟台市汇丰模具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被告是代表公司给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坤出具的欠款证明,原、被告个人之间没有买卖行为,况且个人也不允许金属买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烟台市汇丰模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曲庆系公司副经理,分管材料采购,给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所欠生铁款系公司欠款。②出示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③提交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2015年11月25日给烟台市汇丰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表示有异议,认为双方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我方起诉的是与被告个人之间买卖欠款纠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②③真实性无异议,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汇丰模具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很正常,但与本案无关。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生铁,被告累计欠原告生铁款25983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598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2598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系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汇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生铁产生的债务,而非本人所欠,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系个人之间债务,且未注明系所在公司欠款。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涉案债务是公司之间买卖产生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庆欠原告刘传坤生铁款2598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