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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邹奎厚、徐敬波等与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奎厚,徐敬波,杨晓明,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邹奎先,邹奎忠,邹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7号原告邹奎厚,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敬波,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清市电业公司职工,住临清市。原告杨晓明,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清市大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常朝福,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奎忠,男,195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东营市。第三人邹奎阳,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上述两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奎先,邹奎先系邹奎忠之弟,邹奎阳之兄。第三人邹奎先,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管辛庄居。原告邹奎厚、徐敬波、杨晓明诉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先锋办事处)作出的通知及强制拆除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以下简称管辛庄砖厂)行为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奎厚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原告徐敬波和杨晓明、被告负责人刘新及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认为邹奎忠、邹奎先、邹奎阳、张月娥、邹奎兰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张月娥和邹奎兰表示放弃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通知邹奎忠、邹奎先、邹奎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奎厚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原告徐敬波和杨晓明、被告负责人刘新及委托代理人赵子民、第三人邹奎先到庭参加诉讼。邹奎忠、邹奎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8月24日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先锋办事处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通知,内容为:“管辛庄窑厂:接市政府通知,你厂生产经营许可已脱审数年,属违法建筑,限你厂2012年8月30日前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将地上所有设施全部清除。我处将于2012年9月1日开始整理,不按限期清理者,其影响后果一切自负。”2012年9月4日至6日,被告将管辛庄砖厂拆除复耕完毕。原告邹奎厚、徐敬波、杨晓明诉称:管辛庄砖厂的财产系邹奎阳、邹奎忠、邹奎厚和邹奎先兄弟四人的财产,已由临清法院老赵庄法庭调查核实。兄弟四人将管辛庄砖厂承包给杨晓明、徐敬波,并签订了协议,承包费每年12万元。在杨晓明、徐敬波承包期间,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管辛庄砖厂原代表人邹奎厚(工商登记代表人是邹奎阳)送达了《通知》,规定“限你厂2012年8月30日前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将地上所有设施全部清除。我处将于2012年9月1日开始整理,不按限期清理者,其影响后果一切自负。”三天后被告派工作人员李永振和评估事务所的王主任前往管辛庄砖厂评估、丈量、登记,当时由李永振电话通知邹奎厚、邹奎先让其配合评估。2012年9月5日、6日,被告非法强行拆除了管辛庄砖厂,并将该厂的财产全部没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管辛庄砖厂是合法经营单位,各种手续齐全,即使砖厂属违法建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而被告无权责令拆除,因此,被告作出的《通知》是违法的,被告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管辛庄砖厂并以没收的名义侵占了该厂的全部财产。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通知;2、被告退还其侵占管辛庄砖厂的全部财产(详见清单);3、被告偿还因其非法拆除管辛庄砖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17704元。原告邹奎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07年8月2日协议一份;2、2008年3月28日续承包协议一份;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给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徐敬波、杨晓明、邹奎厚、邹奎先、邹奎阳的行政附带民事诉状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原告邹奎厚用证据1-2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用证据3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徐敬波、杨晓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瓦厂承包协议书及双方交接清单。2、2011年3月至4月份管辛庄砖厂向杨晓明借款的借据三张。该三笔借据共计70万元,经手人为邹保文,注明为砖厂用款。3、2011年7月12日管辛庄砖厂收到徐敬波赊来的变压器一台。该变压器单价17500元。4、2011年7月13日管辛庄砖厂向杨晓明借款贰万元借据一份。该借款用于还煤款及发工费。5、2011年6月徐敬波向杨晓明借款3000元的借据一份。6、2011年6月13日邹保文和邹奎阳向杨晓明借款30万元的借据并附有借款协议一份。证人为徐敬波。借款用途是砖厂扩大生产规模所需。7、2011年6月26日管辛庄砖厂及邹保文向杨晓明借款本金267380元的借据并附有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有担保人徐敬波的签名盖手印,借据无担保人的签名及摁手印。未注明借款的用途。8、2011年6月26日邹保文、管辛庄砖厂向杨晓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据并附有协议书一份。借据上的借款人为邹保文签名摁手印、上有管辛庄砖厂的公章,协议书上债务人的签名为邹保文、邹奎阳、管辛庄砖厂,担保人为徐敬波,出借人均为杨晓明。未注明借款的用途。9、杨晓明在临清联社青年分社的存折,证明徐敬波、邹奎阳、邹保文从我存折中取款50600元。10、鲁瞬评估字(2012)第024号评估报告书中的财产列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各一份。同被告提供的一致。11、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临清市石槽管辛庄砖瓦厂,注册号为371581600004824,法定代表人为邹奎厚,该企业于2010年1月28日被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锋工商所注销。12、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主要负责人邹奎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有效期2008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13、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14、烧结普通砖检测报告一份。15、(2012)临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聊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年7月18日临清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清单。16、(2011)临民一初字第1259-2号民事裁定书。17、谈话笔录一份。18、临清市2012年度先锋路街道管辛庄窑厂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区申请资金明细表。19、管辛庄砖厂复垦资金情况的先锋办事处帐页一张。20、原告杨晓明、徐敬波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7月5日原告贾云哲诉被告邹保文、杜冰、邹奎忠、邹奎阳民间借贷纠纷【(2011)临民一初字第1259号】一案卷宗材料,该案标的额为20万元,冻结了邹奎忠的工资每月2500元,另外2011年7月18日查封了管辛庄砖厂的旧砖机(包括变压器)一套,砖坯(约70垛,每垛约4000块)28万块。该查封清单同上述证据15中的查封清单。二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二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在承包管辛庄砖厂期间有关资金情况、在拆除期间的诉讼情况。被告先锋办事处辩称:1、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邹奎厚无据证实在管辛庄砖厂有财产权益,即使有,也是和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民事争议。其次,三原告无据证实是邹奎阳、邹奎忠、邹奎厚、邹奎先将管辛庄砖厂承包给徐敬波和杨晓明,实际是管辛庄砖厂承包,并以该厂的名义签订承包协议。该厂拆除是事实,但是与三原告无财产关系,拆除针对的是管辛庄砖厂,即使三原告有损失也是和该厂之间的民事争议。在有关争议未依法确认之前,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三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2年零8个月提起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3、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拆除该厂的行为系受临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不是法定职责职权内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先锋办事处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如下:1、关于立即开展窑厂关停复耕工作的通知{机[387]号}。2、《关于在全省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13号)。3、《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1]67号文件)。4、2012年8月28日先锋办事处通知。5、管辛庄砖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各一份。7、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申请评估明细表4张并附有管辛庄砖厂平面图2张。8、管辛庄砖厂资产评估报告书(鲁瞬评估字(2012)第024号)(以下简称024号评估报告)。对证据7的资产进行了评估。9、先锋办事处和管明胜签订的窑场复耕协议书。10、2015年5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永振、由峰、刘树和对管辛庄砖厂拆除复耕工作的说明。11、2015年5月19日管明胜对管辛庄砖厂拆除复耕工作的说明。12、2015年5月14日被告对李永振、由峰、刘树和系被告工作人员及管明胜系管辛庄居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13、管辛庄砖厂复耕后的照片两张。14、李永振、由峰、刘树和、管明胜的身份证。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作出通知行为的依据及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及程序。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对刘德华、刘广山的调查笔录;2、对管明胜的调查笔录;3、对李永振、由峰的调查笔录;4、管辛庄砖厂工商登记档案资料5页。上述证据证明管辛庄砖厂所有权情况、拆除前及拆除时的有关情况。原告邹奎厚和邹奎先申请对024号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及024号评估报告中资产明细表中未登记的树木110棵、机井2眼、东方红牌推土机一台的价格进行评估;杨晓明和徐敬波申请鉴定成品砖、砖坯、内燃煤、外燃煤的单价。经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鉴定,作出临联正评字[2015]第100号涉案资产价值分析报告书(以下简称100号评估报告),其结论为“临清市管辛庄砖厂拥有的用于核实资产价值之目的的资产在2012年9月3日所表明的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柒拾捌万柒仟叁佰零肆元柒角壹分(¥787304.71元)”,其中树木110棵、机井2眼、东方红牌推土机一台的价格为叁万叁仟零捌拾元(¥33080元),原登记资产的价格为柒拾伍万肆仟贰佰贰拾肆元柒角壹分(¥754224.71元);作出临联正评字[2015]第101号涉案资产价值分析报告书(以下简称101号评估报告),其结论为“2012年9月3日市场参考价值为:砖坯每块0.13元、砖每块0.31元、内燃煤每吨70元、外燃煤每吨430元。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捌仟捌佰陆拾元整(¥638860.00元)”。另,该估价事务所作了《关于临清市管辛庄砖厂司法涉案资产鉴定情况的说明》,上述100号评估报告是依据邹奎厚、邹奎先所描述的资产状况分析推论做出的,同时认为仅依据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明细表无法对所灭失资产进行价值鉴定评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邹奎厚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实邹奎厚是接受赔偿的主体,管辛庄砖厂资产的性质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能确认;证据2不能证实是一份协议,因其不显示甲方乙方。原告认为证据1是原件,兄弟四人的名字是一人书写,没有摁手印,上面盖有管辛庄砖厂及居委会的公章;被告认为公章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对原告徐敬波、杨晓明提交的证据1-9有异议,因被告不是协议主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财产问题应另案处理;证据15、16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对承包合同没有进行合法性确认,查封清单看不出内容无法质证;证据17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8、19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该三份证据与被告下发的通知即证据4(本案诉讼标的)的内容不符,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厂已实际不存在,行使管辛庄砖厂财产权利人应是该厂财产的所有权人,同时原告杨晓明和徐敬波是该厂的承包人,有权主张权利;证据7-8登记的财产无异议,对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评估价格较低,另还有未登记的财产;证据7-14正好证明了被告拆除管辛庄砖厂的行为是强制拆除和违法拆除,而不是自行拆除。三原告对100号、101号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100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该份评估报告依据的资产表是邹奎厚和邹奎先提供的,该资产表改变了被告提供资产表中建筑物的建成年份及结构,另外还有一部分原资产表中未有的资产,没有任何实物证据证实,是根据单方陈述推论得出丧失了客观报告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邹奎厚认为被告在鉴定前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作出后无权再对上述鉴定材料和描述提出异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101号评估报告中评估事项的单价没有意见,对于清单上的总价值和数量有异议。第三人未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对《关于临清市管辛庄砖厂司法涉案资产鉴定情况的说明》,三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有异议,均认为跟鉴定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对其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邹奎厚对李永振的笔录有意见,通知不是给的邹保家,而是给他本人,评估登记时通知的邹奎厚,邹奎厚和邹奎先两个人去的,李永振监督清点的财产,少评了树木、机井和推土机;对管明胜的笔录有异议,说的数量少,窑里有17门的成品砖,砖坯最多200万块(有10%的毁损),内、外燃煤,评估公司认为可以卖没有评估,成品砖管明胜拉走了,其他的都推到地里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法定代表人换成的邹奎阳。原告杨晓明、徐敬波对管明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砖数不对,拉走物品的数量不对。三原告对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对李永振、由峰的调查内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做以下确认,对原告邹奎厚提供的证据1-2,能够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说明原告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过行政诉状,但不能证明是否和本案有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徐敬波、杨晓明提供的证据1-4、6、10-16、18-20和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证据7-8是借款关系,和本案无关;证据9不能证明存折中所取款的用途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17是谈话笔录的复印件;对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100号评估报告,因其改变了024号评估报告中资产的有关情况,而不是对原资产情况价格的重新鉴定,评估公司对其作了说明,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于024号评估报告中未有资产鉴定的事项,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101号评估报告中砖坯、成品砖、内燃煤、外燃煤的单价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该报告的总价值部分不是委托鉴定的事项,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奎厚和三位第三人邹奎忠、邹奎先、邹奎阳是同胞兄弟关系。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始建于八十年代,坐落于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管辛庄村,是由原告邹奎厚和三个第三人的父亲邹奎生建立的,1997年邹奎生去世,该厂由弟兄四人经营。后经协议由邹奎阳经营该厂,但资产所有权属于弟兄四人,邹奎阳只享有经营权。因此,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管辛庄砖厂是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邹奎阳,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2011年4月20日管辛庄砖厂承包给徐敬波和杨晓明,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12万元,用每年的承包费偿还砖厂欠二承包人的债务共计127万元。2011年5月20日双方交接了砖厂的砖机1套、砖窑1座、电瓶车11辆、东方红推土机2台(其中1台已坏)、使用工具1套。2012年8月16日临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通知》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向各镇、办事处下发了《关于立即开展窑厂关停复耕工作的通知》的传真电报,对2012年关停复耕的窑厂作了具体要求,规定9月20日前全面完成复耕任务。并规定市国土、公安等各部门各司其责、各司其职,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强行复耕。2012年窑场关停复耕名单中有涉案窑场。2012年8月28日被告制作了通知,内容为“接市政府通知,管辛庄窑厂生产经营许可已脱审数年,属违法建筑为由,限窑厂于当月30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并将地上所有设施全部清除,被告将于2012年9月1日开始整理,不按限期清理者,其影响后果一切自负。”当日被告工作人员让管辛庄居委会主任管明胜将通知捎去,管明胜于当月30日将该通知书送给邹奎厚,当时邹奎阳下落不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与管明胜签订了窑厂复耕协议书,其根据是市政府关于砖瓦窑场关停复耕的相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被告雇佣管明胜对管辛庄砖厂进行复耕,复耕完毕后,被告付给管明胜复耕费伍拾万元。当月5日至6日在被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管明胜进行了复耕。2012年9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及评估单位的人员、邹奎厚、邹奎先对管辛庄砖厂的资产进行了登记,并制作了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申请评估明细表,该表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邹奎厚认可评估资产表中的资产,但不认可其评估价格。2012年10月15日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评估表上资产作出024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委估资产调整后账面价值为903826元,评估价值302580元,评估减值601246元,减值率66.25%。被告以管辛庄砖厂的个体经营者下落不明为由,没有将评估报告送达管辛庄砖厂。补偿款未支付是因为法定代表人邹奎阳下落不明和因该厂作为他人借款抵押被判承担40万元的责任。在资产登记时,遗漏了树木110颗、两眼机井、东方红牌推土机一台、成品砖、砖坯、内燃煤、外燃煤。100号评估报告对024号评估报告中未登记的树木110棵、机井2眼、东方红牌推土机一台的评估价格为叁万叁仟零捌拾元(¥33080元)。以2012年9月3日为市场参考价值。原告杨晓明和徐敬波在第一次庭审时第一次称还有280万砖坯,在审查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时称还有28万砖坯。在拆除管辛庄砖厂时有17个窑门的成品砖(一个窑门11500块、有10%的损坏),内燃煤当时进了120吨、用掉30吨、还剩余90吨,外燃煤当时进了140吨、用掉80吨、还剩余60吨。在承包期间,2011年7月12日徐敬波赊变压器一台(17500元),该变压器在管辛庄砖厂资产登记时已登记。101号评估报告评估砖坯每块0.13元、砖每块0.31元、内燃煤每吨70元、外燃煤每吨430元。以2012年9月3日为市场参考价值。另查明,原告杨晓明、徐敬波在2011年5月份承包管辛庄砖厂并进行了交接,2011年7月份原告贾云哲诉被告邹保文、杜冰、邹奎忠、邹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临民一初字第1259号】中,同年同月18日本院查封了管辛庄砖厂旧制砖机(包括变压器)一套和28万砖坯,该案标的额欠款20万元。同年11月30日徐敬波、杨晓明以排除妨害纠纷向临清法院起诉【(2012)临民一初字第99号】,杨晓明、徐敬波在该案中称,该案被告张晓龙于同年8月9日雇佣该案被告柴志平在管辛庄砖厂房屋内居住,不让施工,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请求排除该案二被告对该案原告经营砖厂的妨害。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因砖厂被拆除,其物权请求权已丧失,不再具备主体资格而驳回徐敬波、杨晓明的起诉。二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在下发拆除管辛庄砖厂通知时,工商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已过期,被告在拆除时,上述两执照没有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三原告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管辛庄砖厂资产的所有权是原告和三个第三人共有,拆除时,在杨晓明、徐敬波承包该厂期间内,其中有其生产的砖坯等物品,被告拆除管辛庄砖厂的行为和本案三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三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焦点之二,被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是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的通知,且对外产生了效力。被告认为是根据市政府电报下发的通知,应是市政府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本案焦点之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三原告在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同意,本院一直在做协调工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焦点之四,被告下发的通知是否违法。临清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办公厅的有关文件精神,即自2007年起在全省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并规定对拟关闭的砖瓦厂有关部门要依法注销有关执照,临清市人民政府向乡镇办事处下达了明传,明确规定了拆除窑厂根据的文件精神及规定市国土、公安等各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但是被告向管辛庄砖厂下发拆除通知的理由是脱审和违法建筑,和上述文件精神相违背,且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并未注销。其下发的通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拆除窑厂的理由不正确,应予撤销,由于管辛庄砖厂已实际拆除,再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应确认其违法。本案焦点之五,被告拆除管辛庄砖厂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告拆除管辛庄砖厂实际是依据国务院、省政府及市政府传真电报的有关规定,但是被告在拆除前自又以脱审和违法建筑的理由下发通知,且该通知本案确认违法,同时没有注销该厂的有关执照;在清点该厂财产时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砖厂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到场,虽然在清点资产时原告邹奎厚及邹奎先在现场,对登记的财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还有未登记的财产,其自称已向被告及评估人员说明但未被采纳,邹奎厚、邹奎先及其他在场人员也未在财产登记表上签字;024号评估报告作出后没有送达利害关系人、砖厂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综上,其强制拆除管辛庄砖厂行为违法、程序错误,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对于管辛庄砖厂资产价值的认定,综合本案分析,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在024号评估报告中评估价值302580元的基础上上浮40%即423612元进行赔偿,该评估报告中未登记的财产即树木110棵、机井2眼、东方红牌推土机一台按照100号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33080元进行赔偿。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应减去徐敬波赊160变压器的价值17500元。被告对管辛庄砖厂资产的损失应赔偿给该厂资产的所有权人即原告邹奎厚和三位第三人。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邹奎厚、三位第三人固定资产的总价值为423612元+33080元-17500元=439192元。原告杨晓明、徐敬波请求赔偿因承包管辛庄砖厂的投资即承包合同中所称的借款(即在每年的承包费中逐年折抵),是原告杨晓明、徐敬波和管辛庄砖瓦厂之间的借款关系;杨晓明、徐敬波承包窑厂期间,管辛庄砖厂、邹保文等向杨晓明的借款,无论借款用途如何,他们之间均为借款关系。上述均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被告在拆除管辛庄砖厂时没有登记的砖坯、成品砖、内燃煤和外燃煤、拆除砖厂当年损失的9月至12月4个月的承包费(12万元÷12个月×4个月=4万元)及登记在024号评估报告资产中的变压器是原告杨晓明和徐敬波因拆除该厂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在审理(2011)临民一初字第1259号一案(贾云哲诉邹保文、杜冰、邹奎忠、邹奎阳民间借贷纠纷)中,2011年7月18日法院查封了管辛庄砖厂的旧砖机(包括变压器)一套,砖坯(约70垛,每垛约4000块)28万块;本院2012年9月18日制作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99号(杨晓明、徐敬波诉张晓龙、柴志平排除妨碍一案)民事裁定书中,杨晓明、徐敬波称自柴志平于2011年8月9日在管辛庄砖厂房屋内居住便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砖厂,及本案第一次庭审最后杨晓明陈述的砖坯是28万块。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应认定被告在拆除管辛庄砖厂时还存在28万块砖坯。杨晓明、徐敬波认可砖坯有10%的损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在拆除管辛庄砖厂时窑内有成品砖,被告无法证明窑厂内成品砖的数量,根据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可有17个窑门的成品砖,每个窑门有11500块,共计195500块;内燃煤90吨,外燃煤60吨。窑外的成品砖,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101号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单价,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杨晓明、徐敬波实际损失为:承包费4万元、砖坯32760元﹝280000块×(1-10%)×0.13元=32760元﹞、成品砖60605元(195500块×0.31元=60605元)、内燃煤6300元(90吨×70元=6300元)、外燃煤25800元(60吨×430元=25800元)、变压器17500元,以上共计182965元。原告邹奎厚及三位第三人改变了庭审中申请鉴定资料的有关内容,原告杨晓明、徐敬波在鉴定时增加了申请鉴定的内容,因此对于鉴定费的承担,申请方承担70%,被告承担30%。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人即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6月28日对临清市管辛庄砖厂作出的通知违法。二、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拆除临清市管辛庄砖厂的行为违法。三、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邹奎厚、第三人邹奎忠、邹奎先和邹奎阳固定资产的直接损失439192元。四、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徐敬波、杨晓明的直接损失共计182965元。五、上述三、四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原告邹奎厚、杨晓明、徐敬波、第三人邹奎忠、邹奎先和邹奎阳承担评估费的70%即28000元,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承担评估费的30%即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杰审 判 员  张荣昌人民陪审员  李铭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杰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