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冀廷艳与被上诉人冀廷海、冀廷印、冀淑苹、胡悦明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廷艳,冀淑苹,冀廷海,冀廷印,胡悦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廷艳。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廷海。委托代理人陈宏波。委托代理人吴松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廷印。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淑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悦明。上诉人冀廷艳与被上诉人冀廷海、冀廷印、冀淑苹、胡悦明因继承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冀廷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被上诉人冀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波、吴松江,被上诉人胡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廷艳、冀廷海、冀廷印、冀淑苹、胡悦明的父亲冀庆五(1988年去世)于1947年在建昌县建昌镇建昌街村五一桥东河北建平房三间,1950年8月10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执照。冀庆五与妻子姜淑珍共生有冀廷艳、冀廷海、冀廷印、冀淑苹四个子女。冀庆五又与韩瑞芝(二人同居后于1981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证)生有胡悦明、乔淑兰两个子女。韩瑞芝(2000年去世)在生育乔淑兰不久就带胡悦明改嫁到凌源马道井胡凤山家。乔淑兰1948年11月27日出生,在出生后八个月就送与牤牛营子乡章京营子村其姨韩桂芝、姨夫乔立财家,被其姨和姨夫收养并始终在一起生活(因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成立,乔淑兰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而消除,故原审法院未通知乔淑兰参加本案诉讼)。冀廷艳在父母去世前曾与父母在一个院内居住,对父母有一定的帮助和照顾。在其父母去世后,冀廷艳一直在该房屋东面的一间房居住,另两间由其占有使用。冀廷海在别处建房单独居住。此前双方一直未提及该房屋的继承问题,直至2014年涉及该房屋开发后,冀廷海才与冀廷艳关于继承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4月20日,冀廷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分割争议房屋1.25间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建昌县建昌镇建昌街村五一桥东河北的三间平房作为双方父母的遗产,双方无任何异议。原被告五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的权利。因本案的原告冀廷印、冀淑苹、胡悦明三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的实体权利,实际上,该遗产就只在冀廷海和冀廷艳两人之间进行分配。因冀廷艳一直与父母在同一院内居住,对其父母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更多的照顾和扶养,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将作为遗产的三间房屋的东面两间分配给冀廷艳,西面一间分配冀廷海较为合理。关于冀廷艳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建昌县建昌镇建昌街村五一桥东河北现由冀廷艳占有使用的三间平房,东面两间平房归冀廷艳所有,西面一间平房归冀廷海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冀廷海、冀廷艳各负担150元。原审判决后,冀廷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乔淑兰在原审时依法提出了要求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而一审法院未同意其参加诉讼,剥夺其继承权,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冀廷海、冀淑萍未履行赡养义务,故而无权分得遗产。其次,上诉人给两个儿子分家时分割争议的房屋时,被上诉人冀廷海作为中间人并在分家单上签字,且上诉人已于2007年11月18日依法办理了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在自己名下,该事实冀廷海也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冀廷海放弃了相应的继承权。其三,从诉讼时效上看,本案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冀廷海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一审人民法院已依法追加所有原告到庭并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上违法之说,也已查明乔淑兰在出生后被姨父母收养的事实,不存在剥夺其继承权的问题。二、冀廷海并不存在不赡养老人的事实。三、冀廷艳与子女分家时只是分割的冀廷艳自己继承应得份额,以及冀廷艳家庭其他共有财产份额,而其他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不再冀廷艳家庭分家单之内。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审原告冀廷海在起诉状中虽只涉及被告冀廷艳,但原审法院依职权分别查明了被继承人冀庆五的所有子女,并依法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冀廷印、冀淑苹、胡悦明参与诉讼,亦认定乔淑兰因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成立,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而消除,依法未通知乔淑兰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对上诉人冀廷艳以原审法院未列入乔淑兰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故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冀廷艳在原审时提供的其与子女分家协议中,并无本案所涉房屋的相关内容,无法认定冀廷海放弃继承的事实,本案亦不符合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上亦充分考虑了因冀廷艳一直与父母在同一院内居住,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等因素,分配遗产时给予了适当照顾。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冀廷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冀廷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