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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郝莉萍与张建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进铭,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晓慧,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1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进铭,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初,原告得知被告欲转让其经营的兰州市安宁区“桃海乐乐幼儿园”后,对该幼儿园进行了实地考察与了解。同年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充分告知原告相关情况的基础上,由被告将其承租并装修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桃海市场东三楼二楼的2B-12#至2B-21#的桃海乐乐幼儿园园舍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价款为14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后,本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被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自然变更为原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幼儿园园舍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资产一律归原告所有;自2014年2月17日起,所有相关收入归原告所有,并负责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员工工资;原告自主决策经营,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次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幼儿园园舍及装修、装饰、设备等财产移交给原告,并出具了资产清单,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注明“一切手续交接清楚”,同时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同日原告又与幼儿园园舍房东李春葵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兰州市安宁区桃海市场东三楼二楼的2B-12#至2B-21#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后原告将“桃海乐乐幼儿园”更名为“桃海德艺馨幼儿园”,开始经营。2014年3月21日,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以桃海德艺馨幼儿园存在以下问题:1、周边环境差,不具备办园条件;2、无户外活动场地,无安全通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卫生保健合格证,餐饮许可证均无,无食品留样,不符合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和要求,违反了《民办教育法》的管理规定为由,下发《关于不规范办学责令停办通知书》,通知该幼儿园从当日起予以停办。后原告因学生无法分流,继续经营至同年7月份。2014年7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4万元。后原告于同年9月17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系兰州市安宁区桃海乐乐幼儿园负责人。在经营期间,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该幼儿园下发了《关于不规范办学责令停办通知书》,通知该幼儿园,经教育局、街道、消防及卫生保健站多次检查,该幼儿园办学条件、教学管理、安全保障等方面不符合办学的规定和要求,要求该幼儿园从当日起停止一切非法办学行为。同月26日,被告向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作出承诺,尽快寻找条件合适的园址,否则下学期不再招生。同年12月10日,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又向桃海乐乐幼儿园下发了《学校安全整改的通知书》,告知该幼儿园,经教育局安全办检查存在以下问题:1、幼儿园无消防通道;2、灭火器数量不够;3、周边环境较差;4、幼儿园食品安全存在隐患,要求该幼儿园在2013年12月31日前整改,否则将予以关停。2014年1月,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办事处、兰州市安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宁区大队,针对桃海乐乐幼儿园存在的问题,联合发布、张贴了《告幼儿家长书》,指出该幼儿园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卫生保健等方面存在诸多隐患,整改后仍不符合开办幼儿园的条件,请家长在报名时慎重选择。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幼儿园办学条件、手续、教学管理、安全保障等存在瑕疵,教育主管部门限期整改的情况下,将幼儿园园舍及设备、装修等折价予以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是在原告实地考察了幼儿园情况、被告充分告知原告相关情况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在移交园舍及装修、装饰、设备等财产后,在清单上注明一切手续交接清楚,证明原告对幼儿园营业手续是否完善的情况是明知的。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下发的关于不规范办学责令停办通知书、安全整改通知书及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告幼儿家长书》系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张贴,众所周知,被告无法隐瞒事实真相,不存在欺诈事实。原告在经营桃海德艺馨幼儿园期间,被责令停办,其所存在的周边环境差、无户外活动场地、无安全通道等问题,是原告在考察幼儿园时即已客观存在,无法欺诈,而卫生保健合格证、餐饮许可证均无,无食品留样等问题,系原告的经营违法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认为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不具备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宣判后,郝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称:“双方在移交园舍及装修、装饰、设备等财产后,在清单上注明一切手续交接清楚,证明原告对幼儿园营业手续是否完善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审对此认定显系错误。原审将双方在移交财产时注明“一切手续交接清楚”无限扩大为“该幼儿园园址不符合办园条件已被责令停办”及“该幼儿园已被停办后幼儿园园址已变成普通房屋”等方面的“一切手续”,从而得出错误结论。这一结果违背事实。2、原审判决称:“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下发的关于不规范办学停办通知书、安全整改通知书及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告幼儿家长书》系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张贴,众所周知,被告无法隐瞒事实真相,不存在欺诈事实。”对此,原审更是主观臆断,随意假想。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安宁区教育局下发的关于不规范办学停办通知书、安全整改通知书及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告幼儿家长书》根本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张贴,根本没人知道。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在网上登虚假广告,称自己有重大疾病并需要去外地长期治病,要将正在火爆经营的“桃海乐乐幼儿园”低价转让。被上诉人为了稳住上诉人,还将自己的幼儿园教师、一部分学生及其账本等等均转给了上诉人,但却根本不告诉该幼儿园已被停办及该园舍根本不能继续办幼儿园,以及安宁区教育局曾下发过“停办通知书”、被上诉人给教育局写过“承诺书”等等重大事实。从而欺骗上诉人与其签订转让合同,花费14万元购买了一堆破桌子烂板凳及高价承租但属于房东不准开办幼儿园的普通房屋。二、原审判决混淆事实,颠倒黑白,结果违法,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称:“被告在幼儿园办学条件、手续、教学管理、安全保障等存在瑕疵,教育主管部门限期整改的情况下,将幼儿园园舍及设备、装修等折价予以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是明显的违法认定。2.原审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首先,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转让“桃海乐乐幼儿园”时,非但隐瞒了该幼儿园已被安宁区教育局关停的事实,还在继续违法经营,此时被上诉人正处于违法状态的继续,根本不是所谓的“存在瑕疵”。其次,从转让协议、双方交接的财产清单、收费清单以及合同的订立目的均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14万元的转让费并非仅仅取得该幼儿园的园舍及设备,还包括能够继续承办该幼儿园。上诉人签订该合同肯定是要实现继续承办该幼儿园的目的,绝对不是仅仅为了接受被上诉人转让的财产,若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上诉人是不可能与其进行交易的。3、原审判决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上诉人隐瞒该幼儿园园舍不符合办园条件已被关停等重大事项,致使上诉人作出以高达14万元的价款接手该园即可继续经营的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标准的欺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三初字第1037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转让费1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将民事转让合同和行政行为混为一谈,逻辑错误,被上诉人转让的是幼儿园园舍、设备及所拥有的租赁权,并未转让幼儿园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后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等可撤销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14万元及承担损失1.8万元有无依据。关于“转让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转让给其的不仅仅是园舍、设备、装饰等财产,主要是幼儿园的经营权,被上诉人隐瞒了涉案幼儿园不具备继续办学的客观条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载明转让幼儿园的经营权,协议约定:“1、转让园舍;2、转让价款;3、与房东租赁合同的变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房东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4、费用、收入划分承担;5、资产移交及风险责任划分。”如果转让经营权,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对幼儿园具有合法经营权,经营手续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并要求被上诉人移交办幼儿园的相关证件及手续。上诉人郝某某在没有审查证件的情况下接受财产并着手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转让幼儿园的经营权一事。故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隐瞒了幼儿园的经营状况,欺骗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郝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转让费14万元及承担损失1.8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知晓并负完全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转让协议”约定的园舍及财产,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接受财产及园舍后与房东变更了租赁合同,付清了转让费,至此,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经营一学期后,因政府行为无法继续开办幼儿园,认为被上诉人欺骗了自己。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幼儿园的经营权。市场经济本就存在风险,上诉人没有审查幼儿园是否证照齐全,“转让协议”中也没有载明转让幼儿园的经营权,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无证据证实。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秉德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张惠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