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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发崇因与被上诉人赵动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发崇,赵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发崇。委托代理人张巨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动。委托代理人马艳锋。上诉人韩发崇因与被上诉人赵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锋,韩发崇的委托代理人张巨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赵动诉称:赵动、韩发崇系同一楼栋同一单元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4月,赵动家的太阳能上水管意外发生漏水,水顺着外墙流到了一楼空地上,并未对居住在五楼的韩发崇产生任何影响,韩发崇到赵动家闹事声称漏水造成了其房屋严重湿损,双方发生了争执,赵动在阻拦过程中,韩发崇对赵动进行辱骂、殴打并致赵动严重受伤,赵动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输氧2天后症状才缓解。之后,赵动以韩发崇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发崇以书面形式向赵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保证不对赵动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2、韩发崇赔偿医疗费500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3、韩发崇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4、韩发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发崇辩称:赵动诉韩发崇健康权纠纷没有事实根据,据韩发崇个人陈述,事发当天,韩发崇遭到赵动之子马艳锋殴打并致昏迷,是120急救拉进医院,韩发崇未对赵动实施暴力行为,在当时环境下也没有能力进行还击,故赵动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赵动与韩发崇同住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25号院8号楼,系同一楼栋同一单元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4月14日下午,赵动、韩发崇两家就赵动家太阳能上水管漏水事宜引发纷争,期间,赵动、韩发崇均在场且受到一定的人身伤害。赵动受伤后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34.5元。之后,赵动以韩发崇造成其严重损害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动、韩发崇两家就赵动家太阳能上水管漏水事宜引发纷争,并给双方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审法院认为,赵动、韩发崇作为上下楼的邻居,本应按照互谅互让、方便生活、友善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邻里间的水管漏水纠纷,但是,双方在事发时均未能克制各自的过激情绪,导致矛盾激化,由此,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均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赵动诉求的医疗费2934.5元,有医院票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赵动的其它诉求,因赵动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发崇应赔偿赵动医疗费2934.5元的50%即147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发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动医疗费1476.25元;二、驳回赵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赵动负担337.5元,韩发崇负担337.5元。韩发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因赵动家漏水,造成韩发崇屋顶及墙壁严重湿损,无法正常使用。后双方此后发生纠纷,赵动之子马艳锋将韩发崇打伤,致使韩发崇住院40余天,至今耳朵听力仍未恢复,面部疾病未愈。韩发崇系独身一女人,遭到殴打导致昏迷,无力反抗。赵动提供的证据不显示受伤的事实,也与韩发崇无关。一审认定赵动受伤与韩发崇有关,无事实和证据依据。公安机关就此事已经给马艳锋行政拘留七天,赵动根本没有提及受伤及进行鉴定。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动答辩称:韩发崇当时没有在场,病历没有显示韩发崇被打伤的事实。韩发崇住院48天,挂空床就有45天。所以没有韩发崇被打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动和韩发崇作为楼上楼下的邻居,因水管漏水而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与人为善、互谅互让的方式进行解决。然而双方均未能本着善良之心、善良之举来解决问题,却情绪激动,造成矛盾激化,因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案件的事实,为传播正能量的道德理念起到了引领作用。韩发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韩发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靖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