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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廖远飞与被告李陆平、唐基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飞,李陆平,唐基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廖远飞。被告李陆平。被告唐基生。委托代理人孙水林、刘源东,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远飞与被告李陆平、唐基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因被告有一块地皮欲开发赚钱,又苦于没有资金和销售困难,便与原告签订协议,建24套房由原告销售。协议规定2008年10月交付使用,房价818元/平方米,不受市场房价升降影响,每户交12万元后交房,余款待被告为原告办出房产证后交清,由被告出资办房产证,水电入户证、安装铝合金窗、购置变压器等内容。被告并承诺,给付原告A栋包销酬金9万元,可用于抵扣房款。由于被告违反开工时间,拖延半年开工,遇全球金融海啸暴发,致房屋销售困难,原告在组织销售给他人的同时,动员亲朋购买,自己及妻子订购了A栋一单元东面二楼、四楼及门卫(车库)和9号车库,岳父交14万元,订购了一单元西面二楼和10号车库,廖海东订购了二单元西面二楼及11号车库。2009年5月,被告自己的B栋又销售不出,请原告帮忙,为其销售了22套,并承诺给酬金8万元,用以抵扣原告房款。此时,被告已收总款600余万元。钱收得差不多之后,被告开始耍赖,在房屋基本完工时,安装房门将门锁上,拒不交房。原告为其包销A栋的酬金和中介B栋的中介费17万元,原告包销A栋的增溢款7.4万元不肯支付,更不肯抵扣房款。导致了六次诉讼,两次审判监督。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不执行,后被法院强制执行。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诉讼期间,竟然一房两卖,将原告亲属曾社贵20**年元月已交14万元的一单元西面二楼及车库和弟弟廖远武已交10万元的二单元西面二楼及9号车库,以高价又卖给了他人,将已承诺由原告包销的两套7楼不准原告再卖,非法获得80多万元收入,将2007年原告夫妇所订购的一单元东面二楼、四楼两套房,恶意办出了自己夫妻的房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触犯了法律,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及亲属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按协议书和承诺书结账,为原告办好房产证,水电入户证,交安居楼A栋一单元东面二楼、四楼、门卫(车库)和9号车库给原告;2、判令被告抵扣后退还和赔偿安居楼一单元西面二楼及10号车库款、二单元西面二楼及11号车库款737845元;3、判令被告支付二单元西面二楼物权添附款500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以上四套房铝合金窗款16000元,一单元西面二楼、二单元西面二楼的水电入户款6000元,办房产证款55878元给原告;5、判令被告一单元两套7楼继续给原告销售;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廖远飞的起诉分为为其亲朋主张权利和为其本人主张权利两个部分,该起诉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为其亲朋主张权利,不具备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的亲朋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起诉权应由其本人行使,原告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且其诉称为被告“包销”房屋的意见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否认,原告直接以本人名义为亲朋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悖,原告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居楼合伙委托建房协议书》经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安居楼A栋组织集资户、代收购房款等产生的纠纷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陆平、唐基生给付原告廖远飞安居楼A栋酬金61812元,并给付超出(约定房价)818元/m2部分款项37109.18元,合计98921.18元。(2013)郴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陆平、唐基生支付原告廖远飞安居楼B栋中介费8万元。上述两案在判决生效后均已执行完毕,执行款已交付原告廖远飞,现原告以其是为被告包销房屋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款项“可用于抵扣房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房给原告所有和继续销售,违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不符合另行起诉条件,原告的该起诉同样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起诉部分属原告主体不适格,部分属应按申请再审处理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远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7元,退还原告廖远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享炽审 判 员  黄仕钦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