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和与舒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舒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797号原告黄和,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务农。委托代理人舒象银,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被告舒桂花,女,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居民。原告黄和与被告舒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的委托代理人舒象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的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3.36万元,后续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舒桂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及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的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3.3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且该借款已逾期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桂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和借款本金7万元;二、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舒桂花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和;三、驳回原告黄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黄和负担822元,被告舒桂花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向明华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