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玉学与李中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学,李中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5民初20号原告高玉学,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李中波,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玉学诉被告李中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地址,即“费县胡阳镇金阳村新店自然村”,经查询,李中波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费县胡阳镇金阳村新店自然村。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送达。原告所诉被告地址不明确,致使案件无法送达,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在明确被告地址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亮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