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洛阳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与郑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郑秋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94号原告:洛阳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负责人:韦玉琴,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珊珊,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秋霞。原告吉祥物业公司诉郑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珊珊、李保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其开发的紫金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郑秋霞为紫金花园小区18号楼3单元301室业主,住宅面积123.47平方米。按照相关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80元、2010年至2011年两年220天基本热费747元,共计2027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秋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吉祥物业公司与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鸿安房地产公司将紫金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给吉祥物业公司管理,吉祥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代收水、电、暖等费用。2012年11月,吉祥物业公司撤出紫金花园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上述吉祥物业公司为紫金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郑秋霞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基本热费。2014年10月27日,���告委托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向紫金花园小区业主发出催告函,要求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的业主交纳所欠费用,并将该催告函在紫金花园小区内进行了张贴。另查明,经吉利区物价部门批准,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36元/平方米/月,被告房屋面积123.47平方米,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虽未入住所购买的房屋,但仍应当按照洛阳市发改委文件要求,向被告缴纳80%的物业管理费,即123.47平方米×0.36元/平方米/月×12月×3年×80%=1280元。经吉利区物价局批准,原告收取供暖基本热费的标准为0.11元/平方米/天,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5日,供暖120天,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供暖100天,共计220天,被告虽未入住所购买房屋,但按照洛阳市发改委文件规定,应缴纳基本热费,即总热费的25%,为747元(0.11元/平方米/天×123.47平方米×220天×25%)。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2009年8月1日,原告与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一份;2、原告的收费许可证一份;3、吉利区物价局2009年12月18日印发的洛吉价文(2009)8768号“关于紫金花园小区暖气价格的批复”文件一份;4、吉祥物业公司2010年10月26日向吉利区物价局提交的“关于紫金花园小区暖气价格的申请”及吉利区物价局2010年11月15日的批复一份;5、吉祥物业公司2011年11月29日的“通知”一份;6、紫金花园业主委员会2012年11月10日的“通知”一份;7、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催告函”一份及该催告函张贴照片复印件;8、洛阳市发展改革委房产管理局洛发改收费(2009)40号文件;9、紫金花园登记本复印件一张;10、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280元、基本热费747元,共计20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的一半25元,由被告郑秋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君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