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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田春雨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田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20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被执行人田春雨,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田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15102.15元并清偿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的有关约定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527元及公告费260元。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田春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田春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 波代理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