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仲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煌、林明端与被申请人宋登林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煌,林明端,宋登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仲字第00007号申请人:陈煌,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武当广场*栋*单元****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武当广场*栋*单元****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林明端,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武当广场*栋*单元****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武当广场*栋*单元****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宋登林,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东方商城*号楼***室)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陈煌、林明端与被申请人宋登林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52号仲裁裁决,陈煌、林明端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相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主审)、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陈煌、林明端的委托代理人朱延桢、徐博,被申请人宋登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听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登林于2015年4月13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宋登林与陈煌、林明端签订的《关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为双方已生效的正式协议;2.陈煌、林明端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3.陈煌、林明端按月利率2.5%向宋登林支付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200万元,之后利息顺延);4.仲裁费用由陈煌、林明端承担。仲裁庭认定:2014年4月1日,宋登林与陈煌、林明端签订《关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意向协议),三方约定:1、共同确定开源公司所有资产作价8000万元,天河酒店所有资产作价8000万元。2、宋登林经营天河酒店,陈煌、林明端经营开源公司。宋登林将其在开源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陈煌、林明端,陈煌、林明端将其在天河酒店中共同持有的45%的股份转让给宋登林及向宋登林支付800万元股份转让款,具体支付方式三方另行协商(陈煌、林明端以开源公司商品房25套,作价2000元/㎡抵充股份转让款)。3、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一致签署的所有关于天河酒店和开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协议,均属于本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若发生争议,提交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4月30日,宋登林与陈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宋登林将持有开源公司55%的股权出让给陈煌;林明端与宋登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林明端将持有天河酒店25%的股权出让给宋登林;陈煌与宋登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煌将持有天河酒店20%的股权出让给宋登林。当天,天河酒店、开源公司分别向郧西县工商局提出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资料,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5月6日,天河酒店与开源公司签订《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债分割协议书》,明确“截至2014年5月1日,宋登林、陈煌、林明端已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办理了上述公司股权变更手续,酒店公司资产和开源公司资产以意向协议书约定的资产为准”,并将意向协议书作为该协议书附件。2014年6月18日,宋登林向开源公司暨陈煌、林明端送达了《关于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关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效力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函》,要求与陈煌、林明端就意向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意向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要求陈煌、林明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2014年6月22日,开源公司向天河酒店及陈煌、林明端送达了《告知书》,告知意向协议书在履行中存在的问题。仲裁庭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宋登林与陈煌、林明端作为天河酒店、开源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属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符合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内容具体明确,全体股东意见一致,事后三方根据意向协议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三方以实际行为表明愿意履行该意向协议内容,故该意向协议具有三方均已承诺合同效力,合同已经成立。该协议自成立之日即为有效,在宋登林已按约定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后,陈煌、林明端理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陈煌、林明端以天河酒店、开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因该纠纷纷属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仲裁庭审理范畴,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意向协议未约定陈煌、林明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宋登林请求被申请人自2014年7月1日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仲裁庭调解不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一、宋登林与陈煌、林明端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关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已生效)。二、陈煌、林明端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宋登林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井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三、驳回宋登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91000元(此款已由申请人垫付),由宋登林承担18200元,陈煌、林明端承担72800元。陈煌、林明端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八规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由本会秘书处派人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而在本案中,送达回证“代收人”签字为“吴××”,“见证人”签字为“易×”,经查吴××自始至终无授权委托,代收人“吴××”的签字无效;其次,送达回证显示向陈煌、林明端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而授权委托书证实陈煌、林明端委托易×作为代理人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所以说,吴××、易×均无权签收送达文书,而十堰市仲裁委员会送达文书没有审查吴××、易×的代理权,因此,仲裁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陈煌、林明端的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而签收日期却为2015年4月15日,签收时间明显与送达时间不一致,送达在先签收在后违背常理且违反送达程序。3、依据《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立案通知书之日十五日内完成举证。在本案中,若按照送达回证的送达时间2015年4月15日计算,举证期限十五天即为2015年4月30日截止,而从当事人委托书时间可以确定送达时间应在2015年4月30日委托之后,即举证期限应当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因此,送达时间错误导致当事人举证权利在送达前已提前丧失,其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员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据此,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属于当事人本人,代理人不具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所以说,代理人易×代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违反仲裁法规定;并且,根据陈煌、林明端的委托书内容显示,代理权限中根本没有选定仲裁员的授权内容,所以说,易×无权选定仲裁员,因此,仲裁员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2)陈煌、林明端选定仲裁员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而申请人授权委托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所以说,选定仲裁员时易×不具有代理权,而十堰市仲裁委员会没有审查易×是否有授权委托书,属于严重失职,此行为将对仲裁庭的组成产生重大的影响。2、仲裁员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根据《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本案中,根据送达回证上送达时间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仲裁员的选定时间,选定仲裁员应当在2015年4月25之前,而申请人2015年4月30日授权委托时已经超过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十堰市仲裁委员会应在超期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依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此,仲裁庭的组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4年4月1日,宋登林与陈煌、林明端签订《关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意向协议三方约定“甲方”宋登林将开源公司名下55%股份转让给“乙方”陈煌、“丙方”林明端,作为对价,“乙方”陈煌和“丙方”林明端须将二人在天河酒店共同持有的45%股份转让给宋登林,并支付800万元股份转让款。而甲、乙双方2014年4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登林将其持有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的股权出让给陈煌,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正式协议,并经工商登记确认,协议约定“甲方”宋登林将55%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陈煌一人,而并非前协议约定的陈煌、林明端二人,充分说明双方已经以2014年4月30日协议代替2014年4月1日协议,2014年4月1日协议视为双方对协议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正式协议为准,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因若干原因无法参加仲裁开庭,且因申请人举证期提前丧失导致举证无法进行,而宋登林参加开庭隐瞒2014年4月30日协议,协议的变更必然导致三方交易条件、转让价格等权利义务的变更,而“丙方”林明端在没有受让股权情况下向“甲方”宋登林支付转让款800万元明显不公,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陈煌、林明端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煌、林明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的主体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仲裁委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1.签收时间早于送达时间;2.举证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3.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证据三,《仲裁员选定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1.代理人选定仲裁员时无代理权,选定仲裁员无效;2.委托人没有授权代理人选定仲裁员;证据四,十堰仲裁委向宋登林送达的格式《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仲裁过程中选定仲裁员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证据五,《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仲裁过程中宋登林未出示该证据;2.宋登林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煌一人,未转给林明端,《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意向协议》。被申请人宋登林辩称:一、仲裁机构送达仲裁文书不违反仲裁法的程序规定。第一,吴××是二申请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二申请人管理、处理“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务的代理人,代为签收仲裁文书是合法的。第二,二申请人签署的聘请易×律师为仲裁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对易×律师之前代理行为的追认。易×律师在尚未收到二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并无违反法律程序之处。二、本案仲裁员的选定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申请人对易×律师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因而,易×律师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包括选定仲裁员在内的全部仲裁审理活动。申请人关于易×无权代为选定仲裁员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且是与其委托权限相悖的。三、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隐瞒任何证据。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仲裁庭提交了《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及包括2014年4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两个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二,申请人林明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股权受让主体提出抗辩,应视为是其对《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的确认和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的认可。因此,(2015)十仲裁字第05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没有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被申请人宋登林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经听证质证,被申请人宋登林对申请人陈煌、林明端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在仲裁过程中已经递交,不存在隐瞒。被申请人宋登林对申请人陈煌、林明端递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仲裁委(2015)十仲裁字第052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申请人陈煌、林明端与被申请人宋登林的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双方同意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宋登林在仲裁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申请人陈煌、林明端认为:仲裁庭在送达、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等方面均违背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宋登林未提交的《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被申请人宋登林认为:仲裁中的送达、仲裁员的选定均不违背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陈煌、林明端所谓隐瞒的证据在仲裁中已提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林明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股权受让主体提出抗辩,应视为是其对《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的确认和对被申请人宋登林的仲裁申请请求的认可。本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送达、仲裁员的选定等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陈煌、林明端关于被申请人宋登林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因其所主张的证据在仲裁程序中已经递交,该主张不能成立。但是,《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确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约定“宋登林将其在开源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陈煌、林明端,陈煌、林明端将其在天河酒店中共同持有的45%的股份转让给宋登林及向宋登林支付800万元股份转让款”,该约定未明确陈煌、林明端所受让股权的份额及所应支付的价款,属约定不明。在实际履行中,陈煌、林明端分别将自己持有的天河酒店的股权转让给宋登林,而宋登林却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陈煌一人。在仲裁案件中,林明端与陈煌存在利益之冲突。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仲裁庭准许一名律师同时为陈煌和林明端代理仲裁事务,使林明端享有的抗辩理由未能有效表达,违背诉讼制度基本精神,属裁决程序严重不当。申请人陈煌、林明端关于本案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当然,在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陈煌、林明端仍然共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但在本案中,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没有利益冲突。综上,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准许一名律师为有利益冲突的两方当事人代理仲裁事务,致使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抗辩理由未能有效表达,原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5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宋登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由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