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3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海波张宏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波,张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903执43号申请执行人于海波,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七煤集团龙宇建材有限公司司机,现住本市。被执行人张宏伟,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热力公司职工,现住本市。本院做出的(2015)桃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海波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桃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华执行员 高春河执行员 管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