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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某谷与熊某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谷,熊某学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196号原告邓某谷,女。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学,男。原告邓某谷诉与被告熊某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熊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认识,2004年4月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2日生育长子熊某明;2007年8月13日生育次子熊某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不好,喜欢酗酒,酒后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册亨县丫他镇纳岩村新落艾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由原告抚养次子熊某精,被告抚养长子熊某明,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熊某学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原告在2014年6月外出打工后,音讯全无,不与家人联系,不关心子女,对子女不管不问,子女应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2400元的抚养费。原告邓某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4页),用于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双方同居和生育子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在校学生就读证明一份,用于证实非婚生子熊某明、熊某精现就读于丫他镇中心小学;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4页),用于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双方同居和生育子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经本院审查,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认识后于同年4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8月2日生育长子熊某明,现就读于册亨县丫他镇民族中心小学四年;2007年9月14日生育次子熊某精,现就读于册亨县丫他镇民族中心小学二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册亨县丫他镇纳岩村新落艾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已作女扎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又根据该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只对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因熊某明已经年满十周岁,对于随父或随母生活有自己独立的选择权。经本院征求熊某明意见,其同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熊某明,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熊某精,并由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已声明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份额,属于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由其自己抚养子女,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辩解,因原告已做结育手续,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子熊某精,由被告抚养非婚生长子熊某明,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二、原告邓某谷享有对熊某明的探视权,被告熊某学享有对熊某精的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适时商定。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册亨县丫他镇纳岩村新落艾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谷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生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侬 云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