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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关丽萍、周长军、赖立冬、关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关丽萍,周长军,赖立冬,关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371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6696-6。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彬,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关丽萍,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周长军(关丽萍丈夫),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光,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立冬,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县永平乡。被告:关丽丽(赖立冬妻子),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赖立冬,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县永平乡。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关丽萍、周长军、赖立冬、关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惠凤,人民陪审员刘双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彬,被告关丽萍、周长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赖立冬、被告关丽丽委托代理人赖立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关丽萍于2010年6月25日以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1台(机型:CG956C,机号:1234),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为64000元,又以费用表的方式约定履约保证金等其他费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余款256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双方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被告关丽萍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周长军为被告关丽萍的配偶,应与被告关丽萍共同偿还欠款。被告赖立冬、关丽丽为被告关丽萍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提出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关丽萍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被迫为被告关丽萍垫款259809.24元,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关丽萍给付欠款259809.24元,并给付直至偿还欠款完毕为止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率计算),起诉时暂计算为183994.45元,合计443803.69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长军、赖立冬、关丽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关丽萍返还车辆;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关丽萍、周长军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讼权,应予以驳回。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还款期限为24个月,但其起诉已经是过了六年之久,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2、被告与银行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担保人,原告的垫付,没有银行催收通知、法律文书、以及相关协议作为义务基础,那么担保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后,应该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已经陆续支付了首付款及贷款12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我方不认可,违约金也没有合同约定,且已经交付了128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了。4、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已经超过,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赖立东、关丽丽辩称: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均已过期,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关丽萍以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下设的长春分公司处(该分公司已注销)购买成工牌装载机1台(机型:CG956C,机号:1234),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64000元,又以费用表的方式约定履约保证金等其他费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余款256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双方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5.94%,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法。同时,被告关丽萍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关丽萍自愿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2800元,若关丽萍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付购车首付款或银行按揭贷款产生违约或导致原告垫付的,逾期两次,则原告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作为关丽萍未履约还款的违约金。若关丽萍逾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产生担保责任代关丽萍偿还贷款,关丽萍同意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赖立冬、关丽丽为被告关丽萍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及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述装载机,因被告关丽萍未依约还款,截止2012年9月29日,原告多次为被告关丽萍向银行垫付按揭款项,累计数额为202141.82元,该数额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数额为证据所能证明的数据,故本案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以202141.82元为准,原告如有证据证明仍有垫付款未起诉,可收集证据另行起诉。对上述202141.82元垫付款,被告关丽萍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关丽萍给付垫付款及违约金,被告周长军、赖立冬、关丽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收车回执1份,购车费用表1份,担保书1份,垫款证明1份,注销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等相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关丽萍向银行支付了按揭贷款等款项,被告关丽萍未按相关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18.00%,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也符合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垫付的时间系2012年9月29日,违约金计算可以此时间点为起始时间,以202141.82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返还车辆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审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被告关丽萍、周长军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对原告的追偿权进行了确认,但并未以具体日期等方式约定追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视为未约定行使追偿权的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赖立冬、关丽丽为被告关丽萍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同意对被告关丽萍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三年期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关丽萍最后一期贷款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依据法律规定,其担保期间应至2015年7月27日,而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明显已超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关丽萍与被告周长军购车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长军在购车费用表的“配偶确认”一栏签字、捺印,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02141.82元;二、被告关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2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02141.82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周长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关丽萍、周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7元,由被告关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齐惠凤人民陪审员  刘双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