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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锦凤凰驶往西城街道百合小区方向。3月12日凌晨0时05分许,行驶至二环南路至劳动南路交叉口红绿灯即中信银行对出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