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段某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3636号原告段某。被告曾某。原告段某与被告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思担任记录。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XXX年XXX月XXX日因感情不合到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同意补偿原告60000元,并当场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写下欠条给原告,约定余下的20000元在2014年12月1日前给付。然而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拒绝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XXX年XXX月XXX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曾某欠段某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整),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的欠款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离婚补偿款,该笔欠款被告已于2015年初给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10000元未给付,另被告需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约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支付给原告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故被告还须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欠款期间(即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应支付给原告段某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