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汤建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建青,绰号汤司令,无业。被告人汤建青曾因赌博,于1998年5月15日、2003年3月3日、2003年9月17日、2004年3月25日、2006年8月25日、2007年3月29日、2014年5月7日分别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二千元、三千元、三百元、三千元、五百元、五百元、四百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4日、2015年10月19日分别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曾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1月16日、1990年11月15日、1999年10月9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年、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建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建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建青于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常熟市梅李镇珍门天鹏浴室住宿的包厢内,容留顾某(另案处理)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被告人汤建青于2015年10月18日中午,在常熟市梅李镇珍门双龙浴室住宿的210包厢内,容留潘某(另案处理)、顾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汤建青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汤建青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建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建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汤建青于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常熟市梅李镇珍门天鹏浴室住宿的包厢内,容留顾某(另案处理)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被告人汤建青于2015年10月18日中午,在常熟市梅李镇珍门双龙浴室住宿的210包厢内,容留潘某(另案处理)、顾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梅李镇珍门青青浴室将被告人汤建青查获,次日被告人汤建青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期满后于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建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顾某、潘某、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汤建青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建青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汤建青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建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汤建青的辩解意见,经查,立功应对案件的侦破起实质性帮助,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建青检举情况公安机关在先期侦查中业已掌握,且被检举人周伟东尚未到案,故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建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建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