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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双喜与孙倪君、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喜,孙倪君,朱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523号原告朱双喜。委托代理人赵江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浩中,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倪君。被告朱亚萍。原告朱双喜与被告孙倪君、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喜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锋、万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倪君、朱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喜诉称:2014年3月1日、3月10日,孙倪君分两次共计向其借款1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出借义务。但孙倪君未归还10万元借款。同时,朱亚萍与孙倪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倪君、朱亚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双喜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吴江双润朱双喜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孙倪君2014.3.1”和“今借吴江双润朱双喜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孙倪君2014.3.10”。同时,朱双喜还出具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证明,证明上述两笔5万元借款,从朱双喜账户转账至孙倪君账户。另查明,根据无锡市北塘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孙倪君与朱亚萍于2002年6月18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孙倪君结欠朱双喜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朱双喜主张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在孙倪君与朱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双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倪君、朱亚萍系败诉方,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倪君、朱亚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双喜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孙倪君、朱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 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