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陆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84号罪犯陆平,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彝族,文盲,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累犯。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清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陆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宣判后陆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陆平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陆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陆平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5—2015.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5—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