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新G-M11**号奇瑞牌小轿车,行驶至沙湾县S115线沙湾县天海粮油公司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嫌疑,后依法将其带至沙湾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采集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被告人殷某某醉酒程度较为严重,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助理审判��蔡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