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文胜与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胜,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王文胜,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姚军,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8028-8。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同舟,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488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姚军驾驶“皖C×××××”号轿车,沿凤凰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侧桥面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38天,支出医疗费45678.92元,其中,被告姚军垫付11940元。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门诊随访。怀远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未进行任何治疗,属挂床现象,实际住院治疗95天。三、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和医嘱,原告误工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95天和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计185天。原告属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每天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8.05元计算,计12589.25元(68.05元/天×185天)。四、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按其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95天计算,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即每天104.36元计算,计9914.2元(95天×104.36元)。五、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95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5700元(95天×30元×2)。六、交通费:原告交通费按其住院天数95天,每天20元计算,计1900元。七、原告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支出维修费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姚军驾驶的皖C×××××”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姚军对原告王文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皖“CY599”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862.37元(医疗费45678.92元、误工费12589.25元、护理费9914.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1900元、财产损失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00元(10000元-5700元)、误工费12589.25元、护理费9914.2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维修费80元,合计37483.45元。剩余医疗费29438.92元(45678.92元-4300元-11940元),由被告姚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7483.45元;二、被告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胜医药费29438.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姚军负担471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