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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志章、李兰香、杨粉梅、康威与被上诉人许庆伟、焦娜���、廖明忠、靳海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志章,李兰香,杨粉梅,康威,许庆伟,焦娜娜,廖明忠,靳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志章。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粉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娜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海平。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志章、李兰香、杨粉梅、康威因与被上诉人许庆伟、焦娜娜、廖明忠、靳海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志章、李兰香及其与杨粉梅、康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含杰,被上诉人廖明忠、靳海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庆伟、焦娜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康世奎生前系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许庆伟系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给康世奎的专职司机,廖明忠、靳海平系兰州诚达监理公司监理。在西峰区安定东路道路改造工程中康世奎代表施工方,廖明忠、靳海平代表监理方。2010年10月11日中午14时许,康世奎叫许庆伟开车送其去施工工地安排工作,又到美食城后门的银行取钱后,到“120”急救中心门前下车办事,并让许庆��开车回工地待命。下午18时许,康世奎叫许庆伟开车接其在西峰区的“李强烤吧”吃饭,期间叫来了焦娜娜、廖明忠,靳海平,五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又到“九龙新天地”娱乐城唱歌饮酒,一直持续到晚上23时许结束,许庆伟驾驶其所有的甘M249**号“吉利”牌轿车与妻子焦娜娜开车送康世奎前往华池县。当车辆行至庆西公路44km+150m处,康世奎下车解手时,被一不明车辆撞伤,该车逃逸(该起交通肇事案件正在侦破中)。经向“120”急救中心报案,康世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0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通知单载明:康世奎的病名1、呼吸循环衰竭,2、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10月12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康世奎的死亡原因委托鉴定,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康世奎系钝性外力(车肇)导致��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康世奎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并一次性给付补偿款130000元。又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最终补偿费110000元。另悬赏20000元追查肇事车辆。再查明,2013年2月3日,康志章、李兰香、杨粉梅与交警部门达成了《康世奎死亡事故困难救助协议》,并领取了康世奎交通事故死亡案救助基金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庆伟、焦娜娜、廖明忠、靳海平与死者康世奎聚餐饮酒后,康世奎由其专职司机许庆伟驾驶车辆在焦娜娜的陪同下前往华池县方向,靳海平、廖明忠、焦娜娜已完成了扶助义务。在行车途中,康世奎下车解手,被不明车辆碰撞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康世奎的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车肇)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康世奎因��酒导致死亡或醉酒不可控制行为导致肇事死亡,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康世奎的死亡原因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现肇事车辆已逃逸,本起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正在侦破,四原告诉请的赔偿事项,应在破案后由肇事车辆承担。廖明忠、靳海平辩解诉讼时效已超期,因原告一直在向相关人员提出赔偿要求,属诉讼时效中断,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作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康世奎配备的专职司机许庆伟在行车途中对乘车领导康世奎负有照顾职责,其未完全尽到该项义务,对康世奎发生肇事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而康世奎、许庆伟均属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许庆伟的过错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康世奎死亡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志章、李兰香、杨粉梅、康威对许庆伟、廖明忠、靳海平、焦娜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康志章、李兰香、杨粉梅、康威负担。康志章、李兰香、杨粉梅、康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各被上诉人与康世奎持续5个小时之多一起吃饭饮酒,因而四被上诉人对康世奎的饮酒能力应有所掌握和了解,酒后应当对其予以照顾和扶助,而康世奎之后的行为以及下车解手均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的,被上诉人并未对康世奎予以照顾扶助,显然存在过错。正因如此康世奎的被撞死亡显然与饮酒醉酒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许庆伟对康世奎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但未予判决赔偿,而认为由宏达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宏达公司不能替代许庆伟的赔偿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改判由许庆伟承担责任,而其他三被上诉人均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由被上诉人赔偿各上诉人损失1414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庆伟、焦娜娜未答辩。被上诉人廖明忠、靳海平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受害人康世奎的去世没有任何过错,且已完成了对受害人康世奎的扶助义务。答辩人与受害人康世奎不是同事和朋友关系,事发当日的喝酒都是由康世奎组织约请的,受害人康世奎在与答辩人一起喝酒之后已由其司机许庆伟及其妻焦娜娜开车送往华池,答辩人也通过电话向许庆伟进行了确认。据此,答辩人对受害人康世奎的去世没有任何过错,且答辩人已完成了对受害人康世奎的扶助义务。二、受害人康世奎的去世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结果是由交通肇事引起,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及西峰区公安局(2010)3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西峰区交警大队案件调查情况告知书、康世奎死亡证明、身份户籍信息、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死亡通知单、公证书、补偿协议书、领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康世奎的死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对康世奎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之一。上诉人应就各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康世奎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与康世奎在西峰区共同饮酒后,康世奎由司机许庆伟开车送往华池县途中被不明车辆碰撞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康世奎的死亡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基本事实是康世奎被不明车辆碰撞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车肇)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康世奎的死亡原因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现肇事车辆已逃逸,本起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正在侦破。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在肇事人确定后,由该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但鉴于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对上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判员盖冬梅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文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