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34号原告黄某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双方多次闹离婚。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名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2004年结��,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融洽,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2015)民民初字第593号判决书一份,2、黄邵松、黄见全、黄思行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后没有继续共同生活;对证据2有异议,三名证人与原告均是同门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明内容不客观属实,原被告并没有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而是因为双方在异地长期打工而分居生活,今年2月28日原告还探望了孩子,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质辩认为,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是客观事实,三名证人只是与原告同姓,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都是原告的近邻,只有周围的邻居,才能知道双方的生活情况,故原告方的三份证言应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孩子一直跟着女方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有权机关办理的证件,且被告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虽系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但是能够证实原、被告在本院不准其离婚的判决生效后至今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女儿黄某甲,2005年12月13日出生,儿子黄某乙,2008年2月2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5月1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沙发、条几各一套,航天牌电冰箱一部,饮水机一台,单人床一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存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在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生效后,至今仍然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黄某甲、黄某乙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和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黄某甲、黄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双方实际情况,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60000元;三、被告的婚前财产组合柜、沙发、条几各一套,航天牌电冰箱一部,饮水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允峰审判员 李 豪审判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