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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建、朱连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建,朱连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13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芳,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碧雁、章建益,温州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建。被执行人朱连芬。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龙卫计征字(2015)第10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建、朱连芬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828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温龙卫计征字(2015)第10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5年7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82800元,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温龙卫计征字(2015)第10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