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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黄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凯蒂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黄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凯蒂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山东黄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172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5222-7。法定代表人孙宗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山西凯蒂克实业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住所地太原市并州路91号金港大厦C座,注册号140000100043376。法定代表人张茂虎,经理。原告山东黄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凯蒂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黄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凯蒂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黄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煤款448208.24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部分吊销营业执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448208.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凯蒂克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5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作协议》,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往来。2009年4月8日双方往来的企业询证函显示:被告确认欠原告合作业务收益款为448208.24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被告欠原告应收利润款448208.24元,但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力偿还。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由“山东鲁能黄泰实业集团物资商贸公司”变更为“山东黄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2年3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煤炭买卖合同、欠款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在双方往来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原告合作收益款448208.24元,至今被告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8208.24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凯蒂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黄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四十四万八千二百零八元二角四分。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被告山西凯蒂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郑文格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