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与夏煜、万俊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夏煜,万俊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9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煜。被告:万俊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与被告夏煜、万俊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许 林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人民陪审员 魏守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