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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98号杨再、石玉明抢夺罪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石某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甲,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甲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8月15日下午,二被告人相邀去古丈县城“搞路子”(指盗抢他人财物)。之后,石某某甲拿了一件黑色长雨衣并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杨某甲的三轮摩托车从吉首来到古丈县城。当日下午17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古丈县城三道河加油站附近停下,被告人杨某甲拿了石某某甲的黑色长雨衣后便步行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石某某甲则将三轮摩托车开至古丈县古阳镇城关加油站对面的神土地等候。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藏匿于古阳镇沿河大道上太阳城石阶路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张某某甲途径此处时,被告人杨某甲冲上去将张拉到在地上,之后将张挂在肩上的女式挎包抢走(包内装有1200余元现金、一台三星牌S4手机、一台百合牌手机)。抢夺得逞后被告人杨某甲逃离了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穿上事前携带的黑色雨衣进行了伪装,并打电话给被告人石某某甲要其接应,被告人杨某甲从古丈县一中高中部后门乘坐一辆的士车来到被告人石某某甲接应的地方与其会合,二被告人驾驶三轮摩托车逃回吉首市。事后,被告人石某某甲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杨某甲将抢夺的三星牌S4手机送给其女友吴月燕使用。案发后,三星牌S4手机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夺的三星牌S4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杨某甲通话详单及开户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甲、杜某某甲、黄某某甲、彭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抢夺三星牌S4手机一部被退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甲且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甲均以抢夺罪判处,对被告人杨某甲可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某甲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石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长 永人民陪审员 ?石 青松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