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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发奎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35号罪犯张发奎,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大专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张发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瑞友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安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81号刑事裁定,对张发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5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对张发奎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张发奎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五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发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发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4-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4—2015.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瑞友人民币二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发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发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