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2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当日转监视居住。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与张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曹某便伙同曹甲(另案处理)等人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与他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曹某得知张某甲与张某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曹甲等人赶到张某甲家,在院门外与张某甲发生言语冲突,曹某等人遂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进行殴打,致张某甲轻伤二级,张某乙、张某丙轻微伤。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兴隆宫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27日21时许,其得知张某甲与张某两方发生纠纷,便和曹甲等人驾车赶到大郭庄村张某甲家门前,其与张某甲发生言语冲突,上前踹了张某甲一脚,又与曹甲等人对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其与曹甲等人驾车离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其在饭店与张某戊因敬酒的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戊之弟张某已等人找到其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张某庚砸了客厅内的物品,后其到院门外。当日22时许,其在自家门外看到曹某、曹甲等人来到门前,曹某上前将其踹倒并与曹甲等人对其追打,其间有人用家伙打了其腿部。另证实,其已自愿和曹某等人调解,不再追究曹某的任何责任,并将调解协议书上交到公安机关。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其到张某甲家后得知张某甲与张某戊在饭店发生了争执。张某辛与富忠等人也来到张某甲家,其与张某辛言语不和,傻苓就砸东西,后其到院里看到曹某、曹甲等人来到张某甲家门口,其中一人持刀,曹某等人上前对其和张某丙、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另证实,其已自愿和曹某等人调解,不再追究曹某的任何责任。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22时许,其到大郭庄村叔叔张某甲家,看到其父和本村张某辛发生争吵,傻苓开始砸东西,后其到大门口看到曹某等人,曹某和曹甲等十多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其受伤。另证实,其与曹某打架一事双方已自愿调解,其不再追究曹某的法律责任。5、证人郭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张某戊和张某甲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当日22时许,其到张某甲家看到客厅的物品被砸了,张某辛和张某壬、张某癸、王某等人都在张某甲家,经询问后得知双方是为张某甲与张某戊发生争执的事起了纠纷,其进行劝说后到门口呆着。约二十分钟后,有十多名男子向张某甲家走来,其中有人持棒球棍,这时张某甲站在门口骂这些男子,这几人就动手先后打了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后这些人驾车离开,张某甲之妻刘某奇报了警。经郭某甲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曹某就是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实施殴打的人。6、证人刘某、郭某乙、王某证言证实曹某、曹甲等人殴打张某甲等人情况与郭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7、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4)226、227、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被告人曹某无异议。9、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10、文安县公安局兴隆宫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到兴隆宫派出所投案。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78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言语冲突,遂伙同他人对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的行为针对的伤害对象明确、目的性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案发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来自: